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玉輝於民國103年5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4時1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之「紅光酒吧」內,飲用啤酒約5至6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途經同縣花蓮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 周榮科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曾玉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眼部之傷害,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將曾玉輝送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治療,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數值為220.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220.4),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玉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周榮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貼附花蓮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於前案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復於本案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終致不勝酒力而碰撞他車,受有臉、眼部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220.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220.4)、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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