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以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以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以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3頁記載為高職肄業),應足以瞭解飲用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本次幸未發生事故;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27號被告蕭以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以慈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5日2時至4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好樂迪KTV飲用罐裝啤酒3瓶。嗣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QDJ號機車往花蓮縣花蓮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
2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酒後駕駛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以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26
25、案號12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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