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7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增列「被告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俊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則其前已因相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103年5月7日,再次酒醉騎車,顯見前次判決完全未能收到警惕效果,且本案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幾近泥醉,被告漠視法令,無視公眾安全之情甚明,原審僅從輕量處該罪法定刑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較前次刑度為輕,尚難杜絕爾後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徑,又原審對上情竟完全未予說明論述,難謂無不當。綜上,原審就本案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其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竟自恃其駕駛操作能力與未飲酒無不同,而騎乘重型機車外出買菸,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復考量其本次為被告初犯酒駕犯行,且幸未造成任何車禍實害,兼衡其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已婚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此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綦詳,並無上訴人所指摘理由不備之情,而被告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雖高,然原審念其為酒後騎車之初犯,量刑實難遽認違法,上訴人所稱被告曾因相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其前案所犯肇事逃逸,雖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列於公共危險罪章,實則行為分殊,要難比附援引而逕被告未因前次判決而知所警惕。從而原審已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各情,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