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克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江克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克淳明知 劉双達 向警指控其夥同友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傍晚6、7時許,至花蓮縣○○鄉○○路○段之永吉橋下,毆打劉双達成傷係符於實情,竟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上揭傷害劉双達案件,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意圖使劉双達受刑事處分,並使自己脫免傷害犯嫌,向承辦員警誣指劉双達之上開指訴為子虛烏有,且當場向員警提出遭劉双達誣告之告訴,致劉双達遭列為刑事被告,有遭刑事處分之風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江克淳確有傷害及誣告劉双達之事實,復據江克淳自白在案,因而認定劉双達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克淳於偵查及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双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8月31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對本件誣告犯行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然其自白時,其誣告之劉双達涉犯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3年4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見調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及本院卷第16頁),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者不同,則被告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依法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當足以瞭解其向警員所為之指述將產生使劉双達被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風險,竟因有所嫌隙,即基於使自己脫免傷害犯嫌及使劉双達受刑事處分之目的,誣指劉双達涉犯誣告罪,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致被害人劉双達無端受訟累,幸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未起訴該誣告犯行,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顯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被訴之傷害案件業與被害人劉双達達成和解,並經劉双達撤回告訴(見調偵字卷第43頁),堪認已有悔意,復參以其未婚、目前無業、在經濟上倚賴家中資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為其母親之友人,見本院卷第36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其宣告刑尚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刑法第41條第2項業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而非本院職權,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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