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504號
原告 劉沛淩
原告與被告 朱昶睿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