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17號

原告 楊明惠

訴訟代理人 杜明松

被告 許庭寧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5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48公里4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杜泓逸 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嚴重驚嚇,身心嚴重受創,飽受失眠之苦及精神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交通及拖吊費用4,92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408,92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損失10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交通及拖吊費4,925元等均不爭執,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杜泓逸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可稽(見桃簡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損失、鑑定費用、交通及拖吊費4,925元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損失10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交通及拖吊費4,925元,業據提出台灣區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桃簡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自陳未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傷,復未能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殊屬無據。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08,92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925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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