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e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依法定程序編製土地現值表係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之職務,公務員執行「編製土地現值表」之行為,自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所為,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編製土地現值表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規定,影響地價之因素,含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被上訴人有無依照上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影響地價之因素」一一加以調查比較,即成本件調查審究之重點,被上訴人應提出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規定調查之地價動態資料,以澄清其土地現值表之編定程序確屬合於規定,如無法提出,則被上訴人之土地現值表之編定程序,自屬「不法」,致造成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偏低而受有損害,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1、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編定有依照法定程序製作有「地價動態調查資料及影響地價變動之因素」等文件,則該等文件之製作,顯然與本件訴訟有所關連,故依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提出之義務,如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或提不出,則依同法第三四五條規定,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編定,未依法定程序且公告現值偏低不當。
2、關於「土地現值表之法定編定程序」,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前段,編製土地現值表公告前,首先要作「地價動態調查」,其次根據「地價動態調查資料」,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再將○○○區段○○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予以公告。是以編製土地現值表之最重要前置作業首推「地價動態資料之調查」,經過確實的「地價動態調查」,始能將地價相同或相近之土地歸類為「同一地價區段」,然後繪製成「地價區段圖」、從而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就「地價動態之調查」有無確實去做,如無,則有違上揭法條「土地現值表之法定編定程序」之規定,從而自屬「不法」;又本件安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所召開之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說明會之會議紀錄既可以提出,作為該會議紀錄之附件(最近一年地價動態調查資料)一定附著在該會議紀錄,準此,已見被上訴人心虛之一般。被上訴人既提不出「八十四年之地價動態調查資料」,則其所繪製之「地價區段圖」是否符合當時地價狀況,即不免令人無疑,為了證明其所繪製之「地價區段圖」符號當時地價動態狀況,自有另請公正之鑑定機關予以鑑定之必要。
3、縱令八十四年之地價動態調查資料因地震軼失提不出來,則被上訴人亦可提出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地價動態調查資料,以證明其確實有依照法定程序編製土地現值表。尤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在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有所調整,究竟有什麼影響地價變動之因素必須調整地價與地價區段圖?又上訴人系爭土地八十八、八十九兩年又是什麼因素必須單獨調整地價,而農田水利會及 陳福來 之土地卻未作調整?
4、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其地價比一般土地之地價為低,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以農田水利會之土地應自成一地價區段,與一般土地不能劃設為「同○○○區段」,茲被上訴人竟將農田水利會之土地與一般土地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以致於其地價高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經上訴人陳情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調整,系爭土地之地價乃因而比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地價為高,足見被上訴人當初之地價查估作業,明顯「不合法」,而有「過失」。
(二)同樣是私法上之買賣,如果被上訴人就「土地公告現值」有依照法定程序編定,且土地公告現值沒有偏低不當,則上訴人出賣土地與被上訴人時,自不會受到價格偏低不當之差額損害,反之,則會受到價格偏低不當之差額損害,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其公告現值之高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編定程序是否合法,公告現值是否偏低不當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自應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編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公告現值是否偏低不當加以調查審究,茲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經過上訴人之陳情、訴願,已於八十六年度即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八十五年的每平方公尺一七、OOO元調高為二O、OOO元,顯然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之八十五年度公告現值一七、OOO元有所偏低與不當,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無於八十六年度調高為二O、OOO元之理。此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鄰地不同之不合理情形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八六南市地劃字第二O五七二號函承認在案。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編定程序不合法且公告現值有所偏低不當,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前,自八十六年幾經陳情、訴願之結果,雖然爭取到八十六年度之公告現值調高為二O、OOO元,但仍然得不到上訴人以較高之公告現值二O、OOO元成交,因被上訴人堅持以偏低之八十五年度公告現值一七、OOO元收買,迫不得已,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先以偏低之公告現值出賣與被上訴人,然後再想辦法,另闢蹊徑,依照國家賠償法之求償程序請求索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市政府八六南市地劃字第二0五七二號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茍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系爭土地乃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並為方便計算而協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成交,因此公告現值並非本件爭執重點,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賣不賣給被上訴人,伊可以斟酌(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衡土地公告現值屬一公開之資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出售系爭土地之際,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多寡自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如認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偏低,當可主張採「道路徵收」或將來「抵繳遺產稅」等方式,可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或堅持以較高之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為價金計算標準,惟上訴人既同意以八十五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加四成出售予被上訴人,而為之私法買賣,即難謂就兩造約定之價金仍受有何計算上之損害。又公務員執行編製土地現值表之行為,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所為,然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係屬私法上買賣契約,雙方合意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成立要件不符,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度公告現值編定有無不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土地現值之公告及評定程序,係經召開調整作業公開說明會,由承辦人員彙整相關資料後,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擬定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由依法組成之地價評議委員會公開討論後評定,始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並於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准予備查後,始於當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地價動態調查資料,其地價評定程序自於法有違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安南地政事務所召開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說明會」之會議記錄,有「㈡本所地價課講解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法令依據情形及最近一年地價動態情況(附件於後)」等語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確曾進行地價動態調查程序,僅係因八十九年八月安南地政事務所建築物老舊,發生天花板脫落塌陷致尋獲不著而無法提出。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固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動態調查資料及影響地價變動之因素」等文件,根本非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因本件爭執重點並非在於公告現值之編定程序,公告現值僅係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參考而已,且縱提出「地價動態調查資料及影響地價變動之因素」等文件,仍不影響兩造私法上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實無提出上開資料文件之義務。
(四)再按,關於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包含「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而非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且未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其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乃「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劃定屬第一四九地價區段,而訴外人農田水利會及陳福來所有之與上訴人毗鄰土地,則皆屬第一四六地價區段,依前揭規定,○○○區段既有不同,自難強謂地價應屬一致。又依前揭同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仍應與同地價區段之土地地價歸於一律,上訴人主張水利地地價應低於一般土地云云,顯無可採。再系爭土地雖與重劃區同一邊,然並未參予重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按經重劃後之土地,其地價往往較重劃前為高,系爭土地既非屬重劃區內之土地,上訴人引不相干涉之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格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過低之例證,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土地現值之公告及評定程序,皆經遵循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於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一二、二0九等二筆地號土地(舊地號分別為土城子段一八三之一二及一八三之三三),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八六南市地劃字第0七三七三號函知上訴人略謂擬依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加四成獎勵金價購。然查訴外人農田水利會及陳福來所有同地段之土地(舊地號為一八一之一、一八二之三五、一八二之三六、一八三之一三、一八三之五七)比鄰上訴人之土地,其公告現值卻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較上訴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出三千元,又水利會之地應比一般土地地價為低,乃吾人一般之常識;且係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迭經上訴人陳情後已於八十六年七月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亦顯見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有不合理偏低之處。按依法定程序編製土地現值表係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之職務,公務員執行「編製土地現值表」之行為,自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所為,被上訴人應提出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規定之地價動態調查資料,以澄清其土地現值表之編定程序確屬合於規定,如無法提出,則被上訴人之土地現值表之編定程序,自屬「不法」。又係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雖屬私法上之買賣,如果被上訴人就「土地公告現值」有依照法定程序編定,且土地公告現值沒有偏低不當,則上訴人出賣土地與被上訴人時,自不會受到價格偏低不當之差額損害。又因系爭土地事實上早已供道路使用,故不可期待上訴人不將之出賣,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關於買賣價金之計算,則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七0九號函之要約,仍以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加四成獎勵金計算,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過失不法評定地價行為,仍受有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加計四成獎勵金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純屬私法上買賣關係,並為方便計算而協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成交,因此公告現值並非本件爭執重點,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賣不賣給被上訴人,伊可以斟酌。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出售系爭土地之際,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多寡自始即已知曉並同意,上訴人如認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偏低,自可主張採「道路征收」或將來「抵繳遺產稅」等方式,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堅持以較高之八十六年度之公告現值為價金計算標準,惟上訴人既同意以八十五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出售予被上訴人,即無所謂受有損害可言。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縱使認為被上訴人編定八十五年之公告地價有疏失,亦與本件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提送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皆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被上訴人八十五年辦理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亦召開公開說明會接受民眾、民代及業者之陳情、異議及建言,以供作業單位修正地價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時之參酌,惟上訴人未提出異議或於公開說明會時加以反映,足見上訴人當初亦認為地價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八十五年間,系爭土地屬第一四九地價區段,與農田水利會及陳福來所有之土地屬第一四六地價區段不同,其公告現值自然不同,而同一地價區段內之土地不論公有、私有,其宗地之地價一律相同,上訴人逕自主張農田水利會之土地應比一般土地地價為低,乃出於對現行法定地價作業不明瞭所生之誤解。復查,上訴人曾以道路未全面拓寬開闢為由,拒絕參加重劃,故本件系爭土地,雖與重劃區同一邊,然因未參與重劃,其地價自難與重劃區地價相當,且係爭土地之性質為道路用地,亦與建築用地之價值有別,故係爭土地公告現值並無過低之不合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一二、二0九等二筆地號土地,舊地號分別為土城子段一八三-一二及一八三-三三號,原為上訴人所有,八十六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願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加四成獎勵金價購;又經上訴人陳情係爭土地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過低,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整係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南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南市地劃字第0七三七三號函、台南市政府價購青砂街道路用地清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係爭土地及鄰地公告土地現值表、陳情書、台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南市地劃字第二0五七二號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六至二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既與土城子重劃區位於同一邊,陳福來所有土地(地號為土城段二一五、二一七號號)則否,且兩者僅青砂街一街之隔,而水利會之土地(地號為土城段二三一、二二六、二二五號)應較一般土地地價為低,然其八十五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卻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較係爭土地高出三千元。又與系爭土地鄰近之青砂街右邊重劃區抵費地第十五筆土地於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公開招標時,係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元標售出去,亦足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乃過低而不合理。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評定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公告現值所為之地價動態調查及相關推估資料,其所為之地價評定行為,自有過失及不法。因兩造於八十八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係約定以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買賣價金,而係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份調整為二萬元,是因被上訴人評定八十五年公告現值不合理偏低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差額之計算上損害,經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遭拒等語,並提出地籍圖騰本(見原審卷一第七頁)、鄰地之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十一至十三頁)、抵費地標售清冊及新聞剪報(見原審卷一第四六至四八頁)、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四五頁)、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南市地劃字第二七0九二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七一頁)、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南市秘法字第二一六五八四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四二至四四頁)等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度公告現值所為之評定行為有無過失及不法?(二)上訴人未能以二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上訴人是否為權利受有損害?(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公告現值之評定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關於土地現值表之編定程序,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其規定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是依法調查土地動態資料為編定土地現值表之先行程序,上訴人就係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公告及評定程序已合法完成,且送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安南地所三字第一0三三七號公告現值調整作業說明會通知及囑託代為公告函(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一八頁)、同所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安南地所三字第一0五二九號函及所附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安南地政事務所召開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說明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一九至二五頁)、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南市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簡報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四八至五十頁)、八十五年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圖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見原審卷二第五四頁、第五一至五二頁)、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五年第四次評議會紀錄」(見原審卷二第四八至五十頁)、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五地二字第三六一二七號同意備查函(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等為證;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土地現值之公告及評定程序,係經召開調整作業公開說明會,由承辦人員彙整相關資料後,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擬定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由依法組成之地價評議委員會公開討論後評定,始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並於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准予備查後,始於當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等情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係爭土地八十五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有不合理偏低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地價動態調查資料,其地價評定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1、關於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包含「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而非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且未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其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乃「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八十五年度台南市區圖既由被上訴人依法繪製,即屬合法,系爭土地經劃定屬第一四九地價區段,而訴外人農田水利會及陳福來所有之前揭毗鄰土地,則屬第一四六地價區段,依前揭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地價區段既有不同,自難強謂地價應屬一致。又上訴人主張:水利地地價應低於一般土地云云,亦無根據且與上開規則之規定相違背,並不可採。
2、再系爭土地雖與重劃區同一邊,然並未參與重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經重劃後之土地,其地價往往較重劃前為高,系爭土地既非屬重劃區內之土地又其地目為「道」,自難與重劃區之土地相較,上訴人引不相干涉之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格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過低之例證,尚嫌無據。
3、又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因地形、地物、地籍線及道路徵收...等種種變動,地價承辦員據以調整區段界線、重新劃分地價區段後,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福來之土地同屬一地價區段(同屬第一四六地價區段),有八十六年台南市區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五五頁),其土地公告現值當然調高與訴外人陳福來所有土地同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而農田水利會土地因編屬一不同區段(第一四五-三地價區段),其土地公告現值理所當然隨之變動降低。係爭土地八十六年公告現值之調漲,係因該年度土地動態之變動,非可謂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有偏低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過低,被上訴人評定過程實有過失及不法云云,皆無可採。
(三)復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權利受侵害者為限,此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其範圍包含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債權。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間依八十五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售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南市地劃字第二七0九二號函(見原審卷二第三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八一至八二頁)可證。又不動產買賣之價格,除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外,最後乃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之意思,祗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交。而上訴人在未取得係爭土地買賣價金前,該筆現金仍非屬上訴人所有,故並非其物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履行,上訴人之債權亦無受侵害之處;是上訴人未能以預期之價金出售係爭土地,並非有何法律保障之權利受有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保障之範圍。
(四)況兩造就係爭土地之買賣事件,純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非公法上之公用徵收,又土地公告現值屬一公開之資訊,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南市地劃字第二七0九二號函表示願以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係爭土地時,上訴人對於買賣價金究係多少自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復自陳:伊系爭土地賣不給被上訴人,伊可斟酌等語,足見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價金條件出售係爭土地,乃係出於其自主之意思。上訴人辯稱係爭土地為既成巷道,縱不加以出售其亦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之土地受有使用限制,乃基於法令之規定,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況土地之地目並非無變更之可能,既成巷道若多年未有人通行,亦可申請廢巷,是上訴人如不同意出售係爭土地,則仍得保有其所有權,非可謂係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必然之關係。又上訴人若認為上訴人如認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偏低,被上訴人所要約之價金亦偏低,則可決定待將來「道路征收」時處理,而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且依臺灣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安南地政事務所召開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說明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觀之,到場與會之土地所有人、代書等均係表示因為市場不景氣,希望公告現值不要調太高,否則出售土地時,因土地增值稅太高之問題極可能造成無法成交等情,係因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之依據,故一般所有人均希望土地公告現值不要太高,在土地交易時方不需被課徵較高之增值稅;故縱使被上訴人編定係爭土地八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有偏低不合理之情形,然依一般知識經驗判斷,此種可觀事實,通常與買賣價金之高低無影響,自難謂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之買賣關係,又該筆買賣價金亦經上訴人同意,其無法以較高之價金出售,與被上訴人編定之土地公告現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度公告現值之程序並無過失不法之處,且上訴人未能獲得預期之買賣價金,亦非屬權利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編定係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行為亦與上訴人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援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楊子莊~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