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因執行案件而遭通緝,係因工期領薪問題而延宕,被告雖曾聲請延緩執行,然需提出公司行號開立之證明,或提出重大疾病或開刀治療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始得辦理,被告為最底層之勞工,並無該等憑據可茲證明,然並非刻意為之。另法院之前裁量之具保金額,已造成被告及岳母龐大的心理負擔,縱使岳母願意幫被告向親戚籌借,亦超出能力範圍甚多,更何況目前疫情嚴重,經濟不景氣,人人均自顧不暇何來餘款可幫忙,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減輕具保之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兇之考量,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通緝紀錄,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依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對其羈押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裁定羈押,並自111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尚未確定),刑度非輕,衡諸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求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件應有羈押之必要性。再者,本院合議庭前曾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處及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是本案既無從經由高額保證金對被告造成心理負擔,以防止被告逃亡,堪認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復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聲請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