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羅吉仁於民國111年5月6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飲畢酒類,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實業路口,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員警在草衙二路362號前予以攔查,員警進而察覺羅吉仁具有身上散發酒味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乃依法於同日19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2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羅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業已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並執之求就(罪名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經核被告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甲案,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經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別有另2次酒駕經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忽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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