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儒選任辯護人林俊寬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6、684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儒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陳建儒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以下行為:
㈠陳建儒與 陳世銘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分工後,共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所示之購毒者。
㈡陳建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購毒者。
嗣經警聲請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儒位在 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警方另分別扣得陳世銘、 蔡中正 所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56至17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志信
、蔡中正、 洪大富 、 陳育祥 、 顏睿凱 、陳世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5、7至13、85至91頁、警二卷第129至134、151至163頁、警三卷第93至99、105至107、125至
129、133頁、偵一卷第67至72、113至116、169至173、231至233、235至237、239至241頁、影偵卷第89至92、121至12
3、155至159、183至186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9至22、35、93至98頁、警二卷第31至3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各3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一卷第211、219至221頁、影偵卷第18
7、193至194頁、訴字卷第89、95、125、127頁)、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9至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9至34頁、警二卷第9、12、171、175頁、警三卷第101、103、131頁、影偵卷第1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79頁)、左營分局111年3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947400號函暨檢附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訴字卷第63至8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陳建儒供稱:關於附表一之部分,海洛因我是向上游購買的,我向上游購買的錢與我讓陳世銘拿出去賣的錢約差一半;關於附表二之部分,我會販賣的原因是我自己有在用,那2、3個購毒者算是老朋友了,所以我買回來後我會賣給他們施用,但是我會多吸兩、三口,算是賺到施用的量差等語(見訴字卷第25、107頁),足見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部分,係賺到價差,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則係從量差牟取利潤,自堪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建儒與陳世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與被告所
犯如本件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1.刑之加重事由: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案審判中亦均未主張構成累犯,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刑之減輕事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固然稱其毒品來源為「 黃國榮 」,然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4月11日雄檢榮字111偵2686字第1119025272號函回覆以,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左營分局以111年4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224000號函回覆以,目前尚在偵辦中,暫無查獲其他毒品上游等語,有前述函文各1份(見訴字卷第139、141頁)在卷可按,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不可謂不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失之過苛。查,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刑度甚重,惟其與陳世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至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本院考量渠等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即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⒋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均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情輕法重之憾,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⑷承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皆有前述二種
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均依法遞減之。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量被告與陳世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再者,其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犯罪所得多寡有所不同,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與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而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而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分別宣告如上述各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考量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已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
其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08頁),並有前述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至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陳世銘所有,
業據陳世銘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且係被告與陳世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與林志信聯繫所用之工具,此有前揭2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3頁)存卷可按,而陳世銘因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自無從於陳世銘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依證人林志信、蔡中正之證述,渠等分別係前往九如公園找陳世銘進行本件毒品交易(見警一卷第88頁、警二卷第130頁),且卷內亦無該2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該2次毒品交易,陳世銘並未以行動電話與林志信、蔡中正聯繫,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前揭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一各次的犯行,陳世銘會把販毒所收取之5百元交給我,我再給陳世銘免費的海洛因去吸食,所以我於附表一各次犯行的犯罪所得均是5百元,至於附表二各次的犯行,除附表二編號2的洪大富尚有欠我150元,其餘的犯行我均有收到販毒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實際取得犯罪所得5百元,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僅取得犯罪所得850元外,其餘各次均有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金額。而上述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物,經鑑定結果有海洛因成分,且係被
告與陳世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中正後,旋為警查扣之物,然前揭毒品既已販賣與蔡中正,宜另於蔡中正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為適當處理。至附表三編號4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09頁),亦非供本件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三編號2、3、5、6、附表四編號2至4),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具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譯文主文1林志信110年12月11日12時32分許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公園內陳建儒提供海洛因,由陳世銘出面,於左列時、地,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信,陳世銘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志信,並當場向林志信收取5百元,嗣陳世銘將5百元交予陳建儒。無陳建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中正110年12月22日15時22分至35分之間某時高雄市鼓山區日昌路某處陳世銘於110年12月2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公園內,先向蔡中正收取5百元現金,之後向陳建儒拿取由陳建儒提供之海洛因,稍後再由陳世銘出面,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中正,陳世銘交付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26公克)予蔡中正,並當場向蔡中正收取5百元,嗣陳世銘將5百元交予陳建儒。無陳建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志信110年12月26日12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林志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陳建儒提供海洛因、陳世銘負責出面,於左列時、地,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信,陳世銘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志信,並當場向林志信收取5百元,嗣陳世銘將5百元交予陳建儒。110年12月26日12時00分、12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警一卷第23頁)陳建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志信110年12月27日16時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林志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陳建儒提供海洛因、陳世銘負責出面,於左列時、地,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志信,陳世銘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志信,並當場向林志信收取5百元,嗣陳世銘將5百元交予陳建儒。110年12月27日15時34分、16時0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警一卷第23頁)陳建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譯文主文1洪大富110年11月28日20時3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外洪大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陳建儒約定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大富,洪大富先至陳建儒住處,依陳建儒之指示交付2千元現金予不知情之 李志勇 ,陳建儒再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大富。110年11月28日20時29分、20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偵一卷第9頁)陳建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洪大富110年12月6日22時40分至48分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面洪大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至陳建儒住處,陳建儒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大富,洪大富並當場給付現金850元,其餘款項則賒欠。110年12月6日22時21分、22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偵一卷第9至10頁)陳建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育祥110年12月6日19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陳育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至陳建儒住處,陳建儒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育祥,陳育祥並當場給付現金5百元。110年12月6日18時08分、19時0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偵一卷第11頁)陳建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顏睿凱110年12月20日7時23分至50分之間某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顏睿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至陳建儒住處,陳建儒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睿凱,顏睿凱並當場給付現金1千元。110年12月20日06時48分、07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偵一卷第13頁)陳建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顏睿凱110年12月27日19時39分至20時2分之間某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顏睿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至陳建儒住處,陳建儒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睿凱,顏睿凱並當場給付現金1千元。110年12月27日19時09分、19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偵一卷第13頁)陳建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警方於111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建儒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警二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陳建儒否。原警二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3新臺幣88,100元陳建儒否。原警二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列4空夾鏈袋1包不詳否。原警二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列5止血帶1條陳建儒否。原警二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列6注射針筒1支陳建儒否。原警二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列附表四:
警方於111年1月11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239巷與吳鳳路口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陳世銘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2注射針筒1支陳世銘否。原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3止血帶1條陳世銘否。原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列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世銘否。原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列附表五:
警方於110年12月22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經鑑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偵一卷第279頁)蔡中正否。原警一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