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8月11曰22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
自社口往豐原方向前進,行至該路633號前時,未先顯示左
方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自所行之中間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致訴外人丁○○駕駛原告所有之M6-5783號自
小客車同方向在內側行進中,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忽然駛入
前方訴外人丁○○駕車之車道,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
車後後行李箱,使原告車頭損毀,修護該車計花費144,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提出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估價單、駕駛執照、付款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
㈡被告主張:是訴外人丁○○駕駛原告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告
自小客車而肇事,被告並無疏失等語為辯,並提出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附卷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1曰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自社口往豐原
方向前進,行至該路633號前時,未先顯示左方方向燈,亦
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自所行之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致訴外人丁○○駕駛原告所有之M6-5783號自小客車同方向
在內側行進中,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忽然駛入前方訴外人丁
○○駕車之車道,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車後後行李箱
,使原告車頭損毀,修護該車計花費144,000元,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估價單、駕駛執照、付款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則認是訴外人丁○○駕駛原告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告
自小客車而肇事,被告並無疏失等語為辯。本件原告認依台
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所認
定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丁○○駕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原因;被告則認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函示是訴外人丁○○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被告並無疏失;依在本院95年度豐簡
字第104號原告丁○○起訴請求被告 林恒毅 賠償損害同一車
損事件中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所示,二造間車輛撞及後停車位置相差15.6公
尺,玻璃散落物在中間車道,而被告之自小客車依被告所提
出附卷之相片顯示,是在左後側方保險桿被撞及而受損最嚴
重,再依證人即當日亦駕車在被告車後同方向行進之張迫注
到庭結證稱:我駕駛汽車跟在被告車子後面,當時是在中間
車道行駛,我本來要向左進入內側快車道,因照後鏡看到後
面有車,所以我就沒有轉入,但是我前面那一部被告車,沒
有打方向燈,逕行轉入內側快車道,原告的車子可能開得快
一點,所以從後就撞到被告汽車。碰撞當時前面被告車,還
沒有完全駛入內側車道,我在後方距離約十多尺,我當時的
車速大約二、三十公里等語,可見本件車禍發生主因是被告
所駕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訴外人丁○○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未
依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進,致發現被告車轉入其車
前方時,已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亦有疏失,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之責任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由訴外人丁○
○負擔三成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是因被告之疏失致肇車禍及
被告主張是因訴外人丁○○之過失而撞及被告車均不可採;
然被告既對車禍發生原因有主要疏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為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承保
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為116,906元,工資部分
為6,636元,另加噴漆6065元、板金10,103元、耗材910元、
油料180元、外包700元、霧燈2,50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M6-5783號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88年
2月5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4年8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
六年六月又六日,超過耐用年數一年六月又六日之多。而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
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
11,691元(116,906×1/10=11,69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上工資6,636元,另加噴漆6065元、板金10,103元、耗材
910元、油料180元、外包700元、霧燈2,500元,原告支出必
要修理費用為38,785元(6,636+11,691+910+180+10103+6,0
65+700+2,500=2101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應負十分之三
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27,150元(計算式為38,785×(1-0.3)=27,15
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50
元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