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0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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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0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附件本院九十
五年度票字第三○六八五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十紙(以
下簡稱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惟系爭本票之款項係
臺北市觀光協會采藝廣告印刷有限公司之債務糾紛,非原
告與被告之債務糾紛,原告本無須負票據責任,然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
三○六八五號),原告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原告
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款項係臺北市觀光協會對采藝印
刷有限公司之債務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被告即采藝廣告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九十年十月間原告先生 李路加 向我訂購印刷品一批,
並說他是臺北市觀光協會的理事長,他有拿名片及相關資料
給我看,後來我就開臺北市觀光協會名義的統一發票給他」
等語,顯見系爭本票之款項應為臺北市觀光協會對采藝廣告
印刷有限公司之債務。惟查,原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
時我簽下系爭本票時,也知道系爭本票的款項是臺北市觀光
協會的欠款」之情,因此,原告應係知悉其為承擔臺北市觀
光協會對采藝廣告印刷有限公司之債務,才對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即原告係明知債務為臺北市觀光協會的債務而仍簽發
系爭本票承擔之,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應屬存在,是
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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