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之處分(雲監裁字第裁72—KAC208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時,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應由受處分人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2年9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民享路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C20868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然異議人於78年7月3日遷入戶籍地即雲林縣○○鎮○○路○○○號,迄今均居住上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且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所地亦陳明為上址無誤,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登記之車籍地亦為上址,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頁),又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地亦在雲林縣,已於前述,均非在嘉義縣、市境內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在本件違規而受舉發時(92年9月間)、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97年9月25日)、異議人聲明異議,繫屬本院時(97年10月16日),有何在嘉義縣、市境內另設有住居所之事實。準此,本件異議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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