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6年3月3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29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不知警惕,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前後犯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等情,判斷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同日判決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96年
7月21日因故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5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緩刑期內之97年5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堪以認定。
(二)惟稽諸受刑人上開所犯兩罪,依卷附判決書所載,前案係攜帶美工刀至「名佳美精品店」將商品上之條碼割除後竊取之,後案則係騎用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他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自離去;兩者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殊異,且本院於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係考量其係初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給予緩刑之宣告;至受刑人緩刑期間所犯肇事逃逸案件,依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法院亦對受刑人量處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堪認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不可饒恕,即難以此遽認受刑人主觀所徵顯之惡性以及反社會性程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