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304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220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3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工業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掣單舉發「闖紅燈(中山路直行)」之交通違規,因異議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7月2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沒有闖紅燈,只是闖黃燈而已,伊當天因不服取締拒絕簽名,後來警察沒有把違規通知單給伊,伊就離開,也沒有收到郵寄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次按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據裁處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其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自始即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即不得依前揭規定逕行裁決,否則無異剝奪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所享有於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月23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區○○路○○路口,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闖紅燈(中山路直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嗣因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於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逕行作成原處分,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以及原處分機關97年8月11日嘉監義四字第097210307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其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交聲字第304號卷第2、11頁)。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 黃永松 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97年1月22日係與所長 呂忠勳 同時執勤,執勤時間到97年1月23日早上8點,97年1月23日剛過
12點,異議人由西往東沿中山路直行,要回她梅山的住處,在古坑路和中山路口違規闖紅燈,該處是三岔路口,紅綠燈是24小時,異議人在交岔路口中山路西側時就是紅燈,所長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與伊先後將異議人攔下,要求異議人提示駕照行照,異議人堅持她沒有闖紅燈,但當天執勤的時候有配備蒐證器材、有錄影,也有當場播放給異議人看,因異議人拒絕簽名,伊就將舉發通知單第一聯交給異議人,並當場告訴異議人如果對違規有意見,可以向監理所申訴,並在第二聯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絕簽名」等語(見本院交聲字第304號卷第11至14頁)。惟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僅記載「拒絕簽名」,然未依前引裁處細則之規定記明異議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見本院交聲更(一)字卷第
9頁),證人黃永松警員復證稱當日之蒐證錄影帶因為告發已逾4個月而消除(見本院交聲字第304號卷第12頁),異議人對於警員當日有無交付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有爭執,於事實不明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不能逕依前引裁處細則之規定視同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收受。
(三)復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97年1月23日,惟警員當場舉發時,並未將異議人拒絕簽名之事由以及交付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時間記明於通知單上,而不能視同已將舉發通知單交異議人收受,業如前述,舉發機關嗣後亦未再另行郵寄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收受,有本院97年10月2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聲更(一)字卷第7、8頁),堪認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程序尚未完成,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需於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遽行作成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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