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九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清償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小孩出世,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於95年4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每月清償10,021元,利率0﹪,聲請人未依協議書履行,於95年5月25日毀約等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1日陳報狀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因聲請人之子女相繼出生,聲請人必須負擔扶養
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但收入並無增加,致無法依原協議書履行等語。經查:⒈聲請人95年度薪資總額225,164元,每月平均18,763元;96年度薪資總額233,585元,每月平均元19,46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17,000元。又聲請人每月領取障殘補助3,000,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有20,000元。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子女之奶粉、尿布每月2,500元;子女衣物約900元;子女私立幼稚園教育費半年學費18,000元,月費每月2,800元;機車油資每月500元、汽車油資每月2,500元;聲請人之膳食費每日100元;日常用品費每月1,500元(見聲請狀、本院97年7月30日筆錄)。然⑴聲請人主張其支付女兒就讀私立幼稚園半年學費18,000元,月費每月2,800元乙節,未據提出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提出證明文件,仍未提出,是否屬實,已有所疑。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縣市政府現普遍附設有托兒所或幼稚園,其因有政府補助收費低廉,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自應量力而為,選擇收費較為便宜之托兒所,而減少該項支出,是其子女教育費用,自不得以私立學校之較高學費為據,故聲請人所提列女兒教育費用自仍應以公立之學費為準,故其女 馬彥欣 (00年0月00日生)之幼稚園費用,應以每月4,000元為適當。⑵聲請人主張支出其子女奶粉、尿布每月2,500元;子女衣物約900元乙節,尚屬合理。⑶聲請人之配偶 劉佩宜 每月收入約18,000元或19,000元,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7月30日筆錄),足見其非無資力,自應共同負擔上開⑴⑵扶養子女所需費用。至聲請人主張劉佩宜薪資都要拿回娘家供其妹妹支付大學學費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0日筆錄),然此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大學並非義務教育,亦無由劉佩宜為其支付大學學費之必要支出,況劉佩宜對其子女本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自難以其上開支出據為免對子女負其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必要支出為3,700元。⑷聲請人主張其膳食費每日100元、上班交通油資50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均屬合理。⑸另其主張支出劉佩宜駕車載子女上下學油資每月2,500元,未據提出證據,且劉佩宜非無資力,是否有由聲請人支付之必要,益屬可疑,自難遽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5,800元(計算式:3,700+100+500+1,500=5,800)。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800元,尚餘14,200元,顯然足以支付每月應清償協商金額10,021元。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末者,聲請人前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10
月6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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