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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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葉書佑
被 告 葉在州
訴訟代理人 劉宏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69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
12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思源 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再
往前推撞訴外人 胡崴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A車),致B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B車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15,169元(含零件折舊前140,418元,折舊後38,717元、
工資52,346元、烤漆24,1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B車維修之必要費用不爭執,惟本件有3台車
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負擔之責任比例應為3分之1,且僅
B車車尾部分被告可以全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擔之肇責比例及因此應賠
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車險保單、
B車行車執照、 劉思源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統一發票、折舊計算式附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南崁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及原告公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58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部損失115,169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①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全部償責任,有無理由?②倘是,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規範意旨
,乃課予後車駕駛人高度的注意義務,亦即無論前車發生何
種突發狀況,後車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立法理由在於交通狀況瞬息
萬變,後車對於行駛的前車,應負絕對的安全距離保持義務
,以應變前車可能發生的任何突發事故;反之,前車的責任
在於其前面所碰撞之客體,是前車應對其前方行駛之車輛負
高度注意義務,而不及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如此,方
能符合本條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訴外人胡崴紘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車行駛在肇事
地點之內側車道,當時伊想變換至中線車道,而因雨打滑撞
上內側護欄,A車即橫停在該車道,同車道後方來車即B車
有停下來,惟後面第2台車即C車煞車不及撞上B車後,B
車即向前撞到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訴外人黃思源
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B車行駛在肇事地點內側車道,伊發
現同車道之A車打橫停在車道上,伊就煞車停下來,惟同車
道之C車自伊後方撞上B車之左後車尾致B車往前撞到A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C車
行駛在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伊看見同車道之B車踩煞車,
伊也煞車但煞不住即與B車發生碰撞,B車復向前推撞A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互核渠等陳述及車損部位可知,
A車因雨打滑而橫停於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而其後方第1
台車即B車即時煞停,惟後方第2台車即C車原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於
此,亦即C車未能及時煞停而撞擊B車,復致B車再向前推
撞A車,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之車損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上所述,本件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對其前車即A車
負有高度注意義務而不及於其後車即C車,且B車亦有注意
及此而及時煞停,且無其他證據證明B車駕駛黃思源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一併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B車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B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
承保之B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B車修復之費用115,16
9元(含零件折舊前140,418元,折舊後38,717元、工資52
,346元、烤漆24,106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衡以B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B車
係於101年8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5月23日,已使用2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71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2,346元、烤漆24,106元,共
計115,169元(計算式:38,717元+52,346元+24,106元=
115,169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理費用11
5,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胡崴
紘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保戶即黃思源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得任意選擇對胡崴紘
與被告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是被告辯稱其僅負3分之1之肇責乙節,不足對抗原告,亦
即本件B車受損既屬數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
一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8日寄存送達
被告(需經10日始生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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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418×0.369=51,8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418-51,814=88,604
第2年折舊值88,604×0.369=32,6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604-32,695=55,909
第3年折舊值55,909×0.369×(10/12)=17,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909-17,192=38,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