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豐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處罰人 張潔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14日以106年度豐秩字第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潔新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豐秩字第6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確定,惟
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
5,000元,其罰鍰總額折算已逾5日,依前揭規定,應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應按每日1,000元折算1日為
適當。準此,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