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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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麟因侵占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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