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盟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盟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盟元與 林柏呈曾景翊 原為同事關係。陳盟元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或在斯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之租屋處,或在臺中市之公司內,或與林柏呈、曾景翊前往某處釣魚時,以電話、口頭或是通訊軟體LINE,訛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實內容,對林柏呈、曾景翊施用詐術,致渠2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與陳盟元,林柏呈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500元,曾景翊共計交付9萬9000元。嗣陳盟元僅返還林柏呈1萬元、返還曾景翊9000元後,餘款一再拖延,林柏呈、曾景翊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柏呈、曾景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盟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交查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核與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王嘉穗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73至75頁、第91至95頁),並有林柏呈提出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林柏呈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曾景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曾景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1442號函暨附件:王嘉穗花壇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492號函暨附件:王嘉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818號函暨附件:陳盟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51頁,交查卷第5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係數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數次自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處取得財物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為財產性質之犯罪,且手法相似,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收警惕之效,被告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且具法敵對意識,始會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先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施詐索款,侵害渠2人之財產法益,並致渠2人各受有25萬500元、9萬9000元之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因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皆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前已償還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各共詐得25萬500元、9萬9000元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林柏呈之1萬元、返還告訴人曾景翊之9000元,分餘24萬500元、9萬元,皆未扣案,亦無返還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罪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盟元向林柏呈詐騙之方式及款項明細)編號詐騙事由匯款時間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代為投資黃金110年11月24日20時5分許現金交付/2萬元無2110年12月4日19時41分許ATM轉帳/2萬元王嘉穗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3110年12月6日17時52分許ATM轉帳/1萬7000元同上4110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ATM轉帳/1萬元同上5110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ATM轉帳/1萬9000元同上6110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ATM轉帳/6000元同上7110年12月16日19時3分許ATM轉帳/3200元同上8110年12月16日19時6分許ATM轉帳/5000元同上9111年1月18日1時39分許卡片存款/2萬元同上10111年1月23日4時53分許現金交付/1萬1800元無11111年2月21日8時53分許ATM轉帳/300元王嘉穗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2111年2月21日8時55分許ATM轉帳/2700元同上13111年3月4日15時49分許ATM轉帳/3萬5000元同上14需付款與臺北之會計師協助黃金買賣結帳111年4月19日18時42分許ATM轉帳/1萬元同上15111年4月19日18時45分許ATM轉帳/1萬元同上16111年5月16日19時32分許ATM轉帳/1萬元同上17111年5月16日19時33分許ATM轉帳/1萬元同上18111年6月21日22時52分許ATM轉帳/1萬5000元同上19在臺北對帳3至4天,住在飯店花費比較大,待對帳完成再匯還111年7月22日8時9分許ATM轉帳/5000元同上20要支付款項與南投材料行送材料到山上111年8月19日12時38分許ATM轉帳/1萬500元陳盟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1在杉林溪工作,吊車壞了,需要再叫1臺吊車上山111年8月19日19時48分許ATM轉帳/1萬元王嘉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陳盟元向曾景翊詐騙之方式及款項明細)編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需要生活費、妻子酒駕需繳罰款、租店面做生意、支付店面設計費、裝潢費、繳納稅金、確診後需要支付醫療費、投資黃金110年9月28日15時1分許ATM轉帳/2000元王嘉穗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2110年10月21日14時7分許ATM轉帳/5000元同上3110年11月6日13時44分許ATM轉帳/2萬元同上4110年11月22日23時7分許ATM轉帳/2萬元同上5111年1月5日20時57分許ATM轉帳/1萬元同上6111年1月7日18時58分許ATM轉帳/1萬元同上7111年1月12日21時38分許ATM轉帳/5000元同上8111年6月13日15時20分許ATM轉帳/2萬元同上9111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ATM轉帳/4000元同上10111年8月29日17時34分許ATM轉帳/3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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