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25號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理人 湯智皓 受安置人即少年丙○○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甲□□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乙△△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丁☆☆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丙○○、甲○○自民國○○○年○○月○○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丙○○、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遭其法定代理人乙○○(下稱乙父)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考量現階段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親職與照顧功能仍未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並經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父、丁母雖已先後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二人仍持續拒絕聲請人社工訪視調查,則渠等親職能力是否提升致難以進行評估而有待觀察。又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均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乙父為受安置人等之主要照顧者,過去曾有多次對受安置人等不當管教之紀錄,且丁母對受安置人等消極未盡保護及養育義務,乙父、丁母並持續拒絕聲請人所安排之訪視、會面等家庭處遇計畫,顯見其仍固執己見,致處遇無法見效,堪認受安置人等返回原生家庭並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參以目前仍有停止親權案件尚待審理,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故為受安置人等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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