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崴選任辯護人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蘇羽荷 告訴被告黃立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11號被告黃立崴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林森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自由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蘇羽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外側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2車發生擦撞,蘇羽荷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羽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立崴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羽荷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5張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蘇羽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8日
書記官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