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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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毓婷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甲一(四)部分撤銷。
鐘毓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鐘毓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一)鐘毓婷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中午12時26分、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黃日剛 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表示欲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日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聯內容詳見附表乙、一通訊監察譯文),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信義國小門口與黃日剛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黃日剛。
(二)鐘毓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自102年9月15日下午3時51分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日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多次以簡訊及通話聯繫後(通聯內容詳見附表乙、二通訊監察譯文),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與黃日剛見面,並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黃日剛。
(三)鐘毓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2年9月18日晚間7時58分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日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多次以簡訊及通話聯繫後(通聯內容詳見附表
乙、三通訊監察譯文),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之便利商店前與黃日剛見面,並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黃日剛。
(四)鐘毓婷於102年9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日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他命之簡訊,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2人多次以簡訊及通話聯繫後(通聯內容詳見附表乙、四通訊監察譯文),鐘毓婷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大閘蟹餐廳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黃日剛。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鐘毓婷及辯護人對於附表乙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及辯護人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黃日剛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雖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4頁反面),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此為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頁),而原審審理時亦傳喚證人黃日剛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查證人黃日剛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尚無重大出入。是證人黃日剛於警詢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證人黃日剛在警詢之證言),被告鐘毓婷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不爭執或沒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鐘毓婷固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日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乙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簡訊及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3、4月至9月間從事販賣香菸業務工作,黃日剛跟伊聯絡都是購買香菸之事,而非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黃日剛就歷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情形之證述不一致,是否確有毒品交易情事仍有可疑,且證人黃日剛於102年9月間向被告買香菸積欠款項達2萬元,可能因此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12日中午12時26分至同日晚間8時55分之間與被告聯繫,是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要4分之1錢海洛因及8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海洛因大約是1公克,8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就是4公克,伊向被告說「女孩子抽的菸,半箱」就是海洛因半錢的意思(附表乙、一編號A5通訊監察譯文),伊當時有問被告4分之1錢跟2分之1錢海洛因價格是多少,之後伊跟被告說「你先拿你抽的那個菸,4條」就是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附表一編號A7通訊監察譯文),伊是於當天晚上8、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信義國小門口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及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海洛因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6、7000元,是一手交現金,一手交毒品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使用,伊於102年9月12日與被告的通聯譯文中提到「兩種都要」(附表
乙、一編號A1通訊監察譯文),就是要向被告拿第一、二級毒品,伊現在只能確定譯文中「四、八」是指兩或錢(附表乙、一編號A4、A5通訊監察譯文),但是無法記得哪個是兩,哪個是錢,被告問伊「你要幾個小姐、男生」(附表乙、一編號A5通訊監察譯文),「小姐」就是指海洛因,「男生」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問被告「女孩子抽的菸」就是指海洛因(附表乙、一編號A5通訊監察譯文),跟被告說「你先拿你抽的那個菸,4條」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附表乙、一編號A7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問伊「那其他的呢」、伊回答「拿4分之1箱」就是4分之1錢海洛因(附表乙、一編號A7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海洛因價格是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6、7000元,伊在中壢信義國小門口跟被告碰面交易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50頁反面)。則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其於102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信義國小門口,以9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4分之1錢海洛因、以6、7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再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乙、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日剛,堪以認定。至證人黃日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向被告購買約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僅能確定為6、70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6000元,併此指明。
2、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12日向被告拿4分之1錢海洛因、8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大約是1公克,8分之1兩大約是4公克等語(偵字卷第10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海洛因是用錢算的,安非他命是用兩算的,「箱」可以用在海洛因,也可以用在安非他命,如果用在海洛因就是指錢,用在安非他命就是指兩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依照1兩等於37.5公克換算,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8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相當於4.6875公克,又1兩等於10錢,4分之1錢海洛因等於0.9375公克等,可見通訊監察譯文中「四、八」確係指購買4分之1錢、約1公克海洛因,及8分之1兩、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稽之證人黃日剛所證:譯文中(附表乙、一編號A5)伊問被告「女孩子抽的菸,半箱是多少」,即指海洛因半錢之意(偵字第103頁),以證人黃日剛證稱伊所購得4分之1錢之海洛因價款為9000元,則2分之1錢之海洛因價格約為2萬元,適與被告 嗣回 稱「那半箱就2萬喔」等語(附表乙、一編號A7)相合,足見被告與證人黃日剛於此部分通話時所謂之「箱」,即為海洛因重量單位「錢」之意。復參照證人黃日剛與被告通話時,被告稱「…你是要小姐、還是男生」,證人黃日剛稱「都要」,被告稱「是怎樣的,你要幾個小姐、男生」(附表乙、一編號A5);證人黃日剛稱「你先拿你抽的那個煙,4條」,被告稱「那其他的呢?」,證人黃日剛稱「拿4分之1箱」等(附表乙、一編號A7),可見證人黃日剛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其中海洛因部分為「4分之1箱」,即指4分之1錢,而甲基安非他命為「4條」,即為4公克無疑。況以,此復與證人黃日剛於同次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約1公克)海洛因、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合。縱證人黃日剛曾於警詢時誤稱:「四、八」中之「八」係指海洛因8分之1錢,「半箱」係指半兩云云(偵字卷第10頁),猶難執此細節之錯誤,遽認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15日與被告聯繫時,「半箱」、「一箱」(附表乙、二編號A12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指海洛因半錢或1錢,該次因為現金不夠買半錢,所以是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還有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價格是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
6、7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0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半箱」、「一箱」是指海洛因半錢或1錢並未說謊,伊對被告說「那另外一種香菸有沒有」(附表乙、二編號A14通訊監察譯文)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講到「8條」,就是指8公克,所以伊說「一樣幫我叫跟你一樣的量就好了」就是指8公克,伊與被告在當晚8時14分許通電話時,約在桃園中壢後火車站會面,打完電話沒多久,就在中壢後火車站碰面,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51頁、第47頁)。則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於102年9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在桃園中壢後火車站,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2、參諸附表乙、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2年9月15日下午3時51分傳送簡訊「半箱18一箱35」予證人黃日剛(附表乙、二編號A12通訊監察譯文),又於同日下午4時59分傳送簡訊「我在老闆這裡,晚點給你電話」(附表乙、二編號A13通訊監察譯文),而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接聽證人黃日剛電話時,即向證人黃日剛表示「我就打電話問你呀,等一下碰面馬上給我錢是嗎?」,證人黃日剛回稱「對呀」等內容(附表乙、二編號A14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與證人黃日剛確實於該日先以簡訊及通話方式談論某種毒品「半箱」、「一箱」之價格及付款方式;另證人黃日剛隨後於同一通電話通話中向被告表示「那另外一種有沒有,一樣幫我叫跟你一樣的量就好了」、「你每次拿的量呀」,被告答稱「8條喔」,證人黃日剛稱「對呀」等內容(附表乙、二編號A14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被告與證人黃日剛除談定交易前開以「箱」計價之毒品外,另談定以「條」計價之另一種毒品。稽之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之「半箱18一箱35」是海洛因價格;「那另外一種有沒有」、「8條」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合。則證人黃日剛陳述於102年9月15日晚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採。
3、被告於102年9月15日晚間販賣予證人黃日剛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部分,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半箱」、「一箱」是海洛因半錢、1錢,伊當天因為現金不夠買半錢海洛因,所以是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價格是9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04頁),與其曾於警詢時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半箱」、「一箱」就是海洛因半錢、1錢,伊於102年9月15日是以9000元向被告購買0.9公克海洛因等語(偵字卷10頁),雖有些許出入(此警詢陳述,為彈劾證據)。然而依照前述4分之1錢等於0.9375公克之換算結果,證人黃日剛於警詢時所陳以9000元購買海洛因0.9公克,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9000元購買海洛因4分之1錢等語,實係相近重量。參之被告與證人黃日剛於附表乙、二編號A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係以「半箱」、「一箱」即半錢、1錢為討論海洛因重量之計量單位,被告於102年9月15日晚間應係以9000元代價販賣4分之1錢海洛因予證人黃日剛。
4、被告於102年9月15日晚間販賣予證人黃日剛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部分,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以6、7000元代價購得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理由欄貳、一、(二)1所載)。雖證人黃日剛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依據通訊監察譯文,「8條」就是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是向被告拿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講4公克有誤等語(原審卷第51頁),然證人黃日剛亦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坦稱:伊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交易時取貨、交錢情況,但是偵查中是依據其記憶陳述的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縱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黃日剛於通話時已商定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黃日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黃日剛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於偵查時並無虛偽陳述;兼衡證人黃日剛與被告於102年9月15日晚間在中壢後火車站會面後,亦有當場減為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證人黃日剛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當晚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較為可採。又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向被告購買約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僅能確定為6、7000元,應從較有利於被告,認定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6000元,併此指明。
(三)事實一、(三)部分:
1、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9月18日是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4000元左右,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該次並沒有購買海洛因等語(偵字卷第10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與被告通電話,要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兩條」就是指2公克,伊跟被告約在中豐路上的便利商店,伊在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數量及金額都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則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2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便利商店,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指證相符,並有附表乙、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以4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2公克予證人黃日剛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1、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可以確定當天是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2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應該只有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102年9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伊只有向被告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對照102年9月19日譯文,應該是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第52頁)。是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於102年9月19日晚間以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情明確。
2、參諸附表乙、四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2年9月19日晚間10時54分傳送內容為「兄弟,我現在過去找你好嗎?昨晚跟你說的數量我現在只能處理一半」之簡訊予被告(附表
乙、四編號A24通訊監察譯文),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證人黃日剛向被告表示「喔,好,昨天跟你講的一半」、「我昨天說的一半嘛」等語,被告回稱「各1條還是怎樣」、證人黃日剛稱「只能拿一半啦」、被告稱「什麼東西…不是一條煙嗎?上一次你不是拿2條不是?」、證人黃日剛稱「喔」、被告稱「現在你是要怎樣?各一條?」,證人黃日剛稱「就只有一條」、被告稱「就只有一條…,你的煙一條而已…然後你講那個是你自己要吃的是嗎?」等語(附表乙、四編號A27通訊監察譯文)。因此,被告與證人黃日剛於上開通話時,已確定買「你的煙一條而已」,足認被告與證人黃日剛於102年9月19日晚間11時38分許,僅交易一種毒品。再對照前一日即102年9月18日,被告僅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證人黃日剛,附表乙、四編號A27亦有證人黃日剛稱「我昨天說的一半嘛」,可見被告於102年9月19日晚間11時38分許販賣予證人黃日剛的毒品,同為甲基安非他命,且重量為102年9月18日售出之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半,而為1公克無訛。
(五)觀諸被告對於附表乙、一至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供詞,被告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乙、一編號A1之譯文內容,是證人黃日剛要跟伊拿香菸,「兩種都要」就是黃日剛本身抽的香菸峰牌以及伊公司進口的二線菸,編號A4之譯文內容中「四、八」就是峰牌香菸4條、二線香菸8條,編號A5譯文伊說「我看不懂你傳的那個4跟8,你是要小姐、還是男生」,其中「4跟8」是指他女朋友抽的菸,「小姐」、「男生」是因為黃日剛問伊有沒有要做臨時工,伊問他要女生還是男生,編號A5譯文中「女孩子抽的菸半箱是多少」是問伊女性工人抽的菸半箱價格是多少,伊回答「半箱,你每天問我不一樣,你昨天問4條,4條是一樣的」,就是伊賣半箱香菸25條的價格算起來會比黃日剛向伊買4條更便宜;附表乙、二編號A12之譯文內容是伊向證人黃日剛表示香菸半箱1萬8000元、1箱3萬5000元,伊不記得是何種香菸;附表乙、三所示譯文內容是證人黃日剛要向伊買2條菸,香菸種類不記得;附表乙、四是證人黃日剛向伊買1條峰牌香菸云云。
1、然查,附表乙、一編號A5之通話內容,係緊接在附表乙、一編號A4「四,八」之簡訊聯絡後。被告既陳述附表乙、一編號A4之簡訊內容為證人黃日剛抽的峰牌香菸4條及二線菸8條,則附表一編號A5之被告稱「我看不懂你傳的那個4跟8,…」,已對於編號A4關於「四、八」之簡訊內容提出疑問;又被告稱「我看不懂你傳的那個4跟8,你是要小姐、還是男生」為前後相連話語,被告豈會先詢問黃日剛女朋友抽的菸,接連詢問毫無相關之臨時工之事,是被告此部分,顯然前後文意不通。被告所辯,應屬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2、稽之證人黃日剛之前開證詞,並參酌附表乙、一至四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黃日剛通話時,從未出現被告所辯稱之峰牌或其他市面可見香菸廠牌,反而在電話中提及「數量」:如「四、八」、「半箱」、「4條」、「4分之1箱」、「半箱18一箱35」、「8條」、「幾條菸」、「2條」、「1半」、「各1條」等;「地點」:如「信義國小門口」、「後站」、「7-11前面」、「大閘蟹那邊」等;「價格」:如「2萬」、「半箱18一箱35」等;「催討款項」:如「我現在要去哪裡跟你收錢」、「等一下過去跟你拿錢」、「我說等一下我們碰面你就給我錢對不對」、「那你總共要拿多少錢給我」,「毒品種類」:如「小姐」、「男生」、「女孩子抽的菸」、「你抽的那個菸」、「另外一種香菸」、「我抽的那個菸」等暗語,顯非正常買賣香煙時出現之對話。矧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復觀諸證人黃日剛直接與被告談及毒品數量、種類及價格之情節,核與一般毒品買賣模式相符。
3、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再者,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觀諸附表乙、一至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應參酌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黃日剛關於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經過之相關證述,綜合判斷。被告確有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日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毒、交貨及付款等毒品交易情形,而證人黃日剛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各向被告購買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事實欄一
(三)、(四)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地點、金額之證詞,核與附表乙、一至四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已足資補強證人黃日剛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時、地,販賣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事實欄一(三)、(四)所載時、地,販賣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日剛之犯行,應屬信而有徵。
4、然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以前述價格將上開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證人黃日剛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黃日剛於102年9月間向被告買香菸積欠款項達2萬元,可能因此指訴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證人黃日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花蓮的案子,所有朋友都背棄伊時,只有被告肯幫伊,也借伊錢,伊到現在仍有欠被告錢,到庭指證被告對伊而言很殘忍,但是伊是照記憶陳述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難謂證人黃日剛有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販毒之情。辯護人所辯上情,僅係單純臆測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黃日剛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
102年9月12日在信義國小與證人黃日剛見面時,有向黃日剛收錢,但伊不記得102年9月15日晚間在中壢後火車站、102年9月18日晚間在便利商店、102年9月19日晚間在中壢環中東路與黃日剛見面時,有無向黃日剛收取全部款項,但黃日剛之後一定有補足給伊,伊都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第24頁),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日剛、於事實欄一
(三)、(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予證人黃日剛之犯行,均有收取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毒價金。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屬飾卸推諉之詞,皆不足採。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鐘毓婷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日剛,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有期徒刑6月(持有第二級毒品), 鍾毓婷 就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5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6月、7月、3月、6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自93年12月1日入監合併執行,於99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至(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屬特定人,單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
(一)、(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示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四)):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四)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同時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及以4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公克云云。
然被告此部分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價金2000元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貳、一、
(四)所載)。是原審認此部分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猶執前詞以販賣香煙云云為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青春正盛,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日剛,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且其早於92、93年間已因販賣、持有、施用、轉讓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自我節制及警惕,為貪圖利潤而販賣毒品予黃日剛,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併參酌其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1公克,販售所得為2000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以示懲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1、門號0000000000號雖非被告所申請,然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該門號SIM卡亦為申辦人提供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偵字卷第39頁),被告既為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如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者,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應為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所有權人無訛,且該門號為供本案事實欄一(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附表乙、四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此門號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此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事實欄一(四)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2000元,且業經證人黃日剛交付予被告收取乙節,經本院認定於前(理由貳、一、(六)所載),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此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三)):原審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分別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青春正盛,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且其早於92、93年間已因販賣、持有、施用、轉讓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自我節制及警惕,為貪圖利潤而販賣毒品予他人,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併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6年,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說明: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所有權人,且該門號為供本案事實欄一(一)至(三)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第17頁誤載為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茲更正之),亦有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申辦使用,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本案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第17頁誤載為事實欄一(一)至(四)犯罪所用之物,茲更正之),亦有附表乙、一至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為1萬5000元、1萬5000元、4000元,且經證人黃日剛交付予被告收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合併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四)撤銷改判部分,與事實欄一(一)至(三)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合併執行有徒刑16年,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3萬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晚間10時54分起,與黃日剛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議定購買海洛因後,黃日剛即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餐廳附近,被告則以4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三)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日剛之犯行,且證人黃日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乙、四編號A24至A28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與被告通話內容,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應該只有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看102年9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伊向被告調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再對照看102年9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而比對附表乙、三與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02年9月18日晚間(事實欄一(三)部分)及102年9月19日晚間(事實欄一(四)部分)與證人黃日剛交易之毒品,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種,且重量減半,已如前述(詳理由貳、(四)所載)。是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日剛之犯行。
(四)雖證人黃日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19日與被告聯絡就是要向被告買毒品,「一半」就是毒品數量一半,也就是海洛因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見面時間是在當天晚上11時30分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家大閘蟹餐廳,伊用4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4公克、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102年9月18日在中豐路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時,有向被告問海洛因價格,所以在電話中說只能一半,意思就是前一天跟被告講得量當天只能跟她買一半,伊可以確定當天是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0.4公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2000元,海洛因是4000元左右等語(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證人黃日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其於102年9月19日晚間以4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0.4公克及以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情。然此關於被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觀諸附表乙、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與證人黃日剛確定交易一種毒品,且該毒品與102年9月18日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相同,難謂有何交易海洛因可言。是證人黃日剛指證被告於102年9月19日晚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2年9月19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餐廳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日剛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佐。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事實欄│主文│├────┼─────────────────────┤│一(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鐘毓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二)│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鐘毓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三)│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鐘毓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四)│鐘毓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六一○四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乙
一、通訊監察譯文┌─────────────────────────────────────────────────┐│事實欄一㈠│├──┬────┬─────┬─┬─────┬────────────────────┬──────┤│編號│時間│對象A│出│對象B│譯文內容│出處│││││入││││├──┼────┼─────┼─┼─────┼────────────────────┼──────┤│A1│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兄弟,你下午有空嗎?我要麻煩你幫我拿煙,│偵字卷第33頁│││月12日12│0000000000││0000000000│兩種都要,你幾點可以見面!││││時26分24││││││││秒││││││││││││││├──┼────┼─────┼─┼─────┼────────────────────┼──────┤│A2│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兄弟,你下午有空嗎?我要麻煩你幫我拿煙,│偵字卷第33頁│││月12日12│0000000000││0000000000│兩種都要,你幾點可以見面!││││時26分24││││││││秒││││││├──┼────┼─────┼─┼─────┼────────────────────┼──────┤│A3│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你要多少條。│偵字卷第33頁│││月12日12│0000000000││0000000000│││││時27分25││││││││秒││││││├──┼────┼─────┼─┼─────┼────────────────────┼──────┤│A4│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四,八。│偵字卷第33頁│││月12日12│0000000000││0000000000│││││時29分02││││││││秒││││││├──┼────┼─────┼─┼─────┼────────────────────┼──────┤│A5│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黃日剛:喂。│偵字卷第33至│││月12日15│0000000000││0000000000│鐘毓婷:喂。 剛哥 ,你在哪裡?│34頁│││時26分03││││黃日剛:我在家裡。││││秒││││鐘毓婷:你在家喔!我看不懂你傳的那個4跟││││││││8,你是要小姐、還是男生。││││││││黃日剛:都要。││││││││鐘毓婷:是怎樣的,你要幾個小姐、男生。││││││││黃日剛:女孩子抽的菸,半箱是多少?││││││││鐘毓婷:半箱,你每天問我不一樣,你昨天問││││││││4條,4條是一樣的。││││││││黃日剛:是喔。││││││││鐘毓婷:對啊!我不知道往上追是多少。││││││││黃日剛:那半箱就2萬喔。││││││││鐘毓婷:我不知道,每次你都不講清楚也不一││││││││樣。││││││││黃日剛:那邊比較需要就是這種煙啊。││││││││鐘毓婷:你不要告訴我說,要先跟人家…││││││││黃日剛:沒有,沒有。││││││││鐘毓婷:我現在要去哪裡跟你收錢!││││││││黃日剛:還是等下約幾點,我過去找你。││││││││鐘毓婷:不是,剛哥我一定先拿到錢,我才有││││││││辦法,晚上我就沒有辦法出門了。││││││││黃日剛:是喔,我在家裡。││││││││鐘毓婷:你是叫我去你家拿錢,我等一下到那││││││││附近再打給你。││││││││黃日剛:好。││├──┼────┼─────┼─┼─────┼────────────────────┼──────┤│A6│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黃日剛:喂。│偵字卷第34頁│││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鐘毓婷:剛哥,我小捷?你打我另1支號碼。││││││││黃日剛:好。││├──┼────┼─────┼─┼─────┼────────────────────┼──────┤│A7│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黃日剛:喂。│偵字卷第34頁│││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鐘毓婷:剛哥,你還沒有告訴我,你要幾個小││││││││姐、先生啊,我沒辦法跟人家聯絡。││││││││黃日剛:你先拿你抽的那個煙,4條。││││││││鐘毓婷:那其他的呢!││││││││黃日剛:拿4分之1箱。││││││││鐘毓婷:好,等一下過去跟你拿錢。││││││││黃日剛:好。││├──┼────┼─────┼─┼─────┼────────────────────┼──────┤│A8│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黃日剛:喂。│偵字卷第35頁│││月12日17│0000000000││0000000000│鐘毓婷:剛哥,我到了,我在樓下。││││時02分44││││黃日剛:好,我馬上到。││││秒││││鐘毓婷:嗯。││├──┼────┼─────┼─┼─────┼────────────────────┼──────┤│A9│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黃日剛:喂。你那邊OK嗎。│偵字卷第35頁│││月12日19│0000000000││0000000000│鐘毓婷:我還在等他,他現在再過來的路上。││││時44分22││││黃日剛:那我半小時到那邊。││││秒││││鐘毓婷:我沒有在家裡。││││││││黃日剛:那等一下約在哪裡還是外面。││││││││鐘毓婷:我現在是在小孩的學校,等一下他們││││││││會過來這裡找我。││││││││黃日剛:在哪邊。││││││││鐘毓婷:華揚醫院,環東公路這邊,靠近後站││││││││我在學校裡面,他們會過來找我。││││││││黃日剛:到 萊爾富 ,你家附近。││││││││鐘毓婷:我就沒有在哪裡。││││││││黃日剛:好,我過去找你。││├──┼────┼─────┼─┼─────┼────────────────────┼──────┤│A10│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黃日剛:喂!那什麼路。│偵字卷第35頁│││月12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鐘毓婷:我在跟老師說話,等一下。││││時38分10││││黃日剛:我快到內壢了。││││秒││││鐘毓婷:後站那裡。││││││││黃日剛:好。││├──┼────┼─────┼─┼─────┼────────────────────┼──────┤│A11│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黃日剛:喂。│偵字卷第35頁│││月12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鐘毓婷:到哪裡了。││││時55分32││││黃日剛:信義國小門口。││││秒││││鐘毓婷:好,那我走出去。││││││││黃日剛:好。││└──┴────┴─────┴─┴─────┴────────────────────┴──────┘
二、通訊監察譯文┌─────────────────────────────────────────────────┐│事實欄一㈡│├──┬────┬─────┬─┬─────┬────────────────────┬──────┤│編號│時間│對象A│出│對象B│譯文內容│出處│││││入││││├──┼────┼─────┼─┼─────┼────────────────────┼──────┤│A12│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半箱18一箱35│偵字卷第35頁│││月15日15│0000000000││0000000000│││││時51分17││││││││秒││││││├──┼────┼─────┼─┼─────┼────────────────────┼──────┤│A13│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我在老闆這裡,晚點給你電話│偵字卷第35頁│││月15日16│0000000000││0000000000│││││時59分54││││││││秒││││││├──┼────┼─────┼─┼─────┼────────────────────┼──────┤│A14│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黃日剛:喂。│偵字卷第36頁│││月15日19│0000000000││0000000000│鐘毓婷:喂。││││時36分56││││黃日剛:你那邊怎樣?││││秒││││鐘毓婷:我就打電話問你呀,等一下碰面馬上││││││││給我錢是嗎?我說。││││││││黃日剛:什麼?││││││││鐘毓婷:我說等一下我們碰面你就給我錢對不││││││││對?││││││││黃日剛:對呀││││││││鐘毓婷:好啦,我等一下給你電話。││││││││黃日剛:啊?││││││││鐘毓婷:我等一下打給你。││││││││黃日剛:那另外一種的香煙有沒有,一樣幫我││││││││叫跟你一樣的量就好了。││││││││鐘毓婷:你這樣講我就不懂了。││││││││黃日剛:你每次拿的量呀。││││││││鐘毓婷:8條喔?││││││││黃日剛:對呀。││││││││鐘毓婷:那你總共要拿多少錢給我?││││││││黃日剛:多少?9千還是1萬。││││││││鐘毓婷:你這樣講我就知道了…好不好。││││││││黃日剛:哎。││││││││鐘毓婷:我說你這樣講我就知道了…好啦…││││││││我等一下給你電話。││││││││黃日剛:喔…還要很久嗎?││││││││鐘毓婷:你沒有事先講都走了…我剛打給你就││││││││是我要回家了。││││││││黃日剛:剛跟人家講事情。││││││││鐘毓婷:我等一下給你電話…我先打電話。││││││││黃日剛:喔。││├──┼────┼─────┼─┼─────┼────────────────────┼──────┤│A15│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到平鎮國中對面的全家等我│偵字卷第36頁│││月15日19│0000000000││0000000000│││││時50分38││││││││秒││││││├──┼────┼─────┼─┼─────┼────────────────────┼──────┤│A16│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收到!│偵字卷第36頁│││月15日19│0000000000││0000000000│││││時57分20││││││││秒││││││├──┼────┼─────┼─┼─────┼────────────────────┼──────┤│A17│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鐘毓婷:你到了嗎?│偵字卷第36頁│││月15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黃日剛:我在路上,我還在想平鎮國中在哪裡││││時14分56││││?││││秒││││鐘毓婷:不然就到後站。││││││││黃日剛:後站喔。││││││││鐘毓婷:那你知道後站在那兒了吧。││││││││黃日剛:喔…好。││└──┴────┴─────┴─┴─────┴────────────────────┴──────┘
三、通訊監察譯文┌─────────────────────────────────────────────────┐│事實欄一㈢│├──┬────┬─────┬─┬─────┬────────────────────┬──────┤│編號│時間│對象A│出│對象B│譯文內容│出處│││││入││││├──┼────┼─────┼─┼─────┼────────────────────┼──────┤│A18│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鐘毓婷:喂。│偵字卷第37頁│││月18日19│0000000000││0000000000│黃日剛:喂。││││時58分34││││鐘毓婷:剛哥你說晚一點要來找我的話…晚一││││秒││││拿幾條煙一條還是跟昨天一樣?││││││││黃日剛:比昨天多一條。││││││││鐘毓婷:2條就對了。││││││││黃日剛:因為明天我要找我朋友呀。││││││││鐘毓婷:好…我先跟他聯絡…好拜拜。││││││││黃日剛:麻煩你呀。││├──┼────┼─────┼─┼─────┼────────────────────┼──────┤│A19│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黃日剛:喂。│偵字卷第37頁│││月18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鐘毓婷:喂…你等我一下我在外面我要回去了││││時17分24││││。││││秒││││黃日剛:你要到了沒?││││││││鐘毓婷:我說我要回去了你等我一下…你等一││││││││下我抽的那個煙我抽完了我要去找人││││││││買煙啦。││││││││黃日剛:要很久嗎?││││││││鐘毓婷:不會很久…我快跟他碰到面了,我要││││││││拿到我的煙我就回去了…我沒有要上││││││││去呀。││├──┼────┼─────┼─┼─────┼────────────────────┼──────┤│A20│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兄弟,拜託幫忙趕一下,我跟朋友約八點半已│偵字卷第37頁│││月18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經遲到了。││││時45分24││││││││秒││││││├──┼────┼─────┼─┼─────┼────────────────────┼──────┤│A21│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好。我也很趕,家人一直打來催│偵字卷第37頁│││月18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時47分49││││││││秒││││││├──┼────┼─────┼─┼─────┼────────────────────┼──────┤│A22│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不會,十分鐘內到│偵字卷第37頁│││月18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時55分26││││││││秒││││││├──┼────┼─────┼─┼─────┼────────────────────┼──────┤│A23│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鐘毓婷:喂。│偵字卷第37頁│││月18日21│0000000000││0000000000│黃日剛:喂。││││時23分28││││鐘毓婷:剛哥你在那?││││秒││││黃日剛:7-11前面呀。││││││││鐘毓婷:我1分鐘到。││││││││黃日剛:我在你家喔││││││││鐘毓婷:喂…因為今天車真的很多我馬上到。││││││││黃日剛:喔。││││││││鐘毓婷:拜拜。││└──┴────┴─────┴─┴─────┴────────────────────┴──────┘
四、通訊監察譯文┌─────────────────────────────────────────────────┐│事實㈣│├──┬────┬─────┬─┬─────┬────────────────────┬──────┤│編號│時間│對象A│出│對象B│譯文內容│出處│││││入││││├──┼────┼─────┼─┼─────┼────────────────────┼──────┤│A24│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兄弟,我現在過去找你好嗎?昨晚跟你說的數│偵字卷第38頁│││月19日22│0000000000││0000000000│量我現在只能處理一半。││││時54分11││││││││秒││││││├──┼────┼─────┼─┼─────┼────────────────────┼──────┤│A25│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我在 八德 │偵字卷第38頁│││月19日22│0000000000││0000000000│││││時58分43││││││││秒││││││├──┼────┼─────┼─┼─────┼────────────────────┼──────┤│A26│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現在去八德找你嗎│偵字卷第38頁│││月19日22│0000000000││0000000000│││││時59分49││││││││秒││││││├──┼────┼─────┼─┼─────┼────────────────────┼──────┤│A27│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黃日剛:喂。│偵字卷第38頁│││月19日23│0000000000││0000000000│鐘毓婷:喂,在那裡?││││時08分27││││黃日剛:我要去八德找你嗎?││││秒││││鐘毓婷:你現在人在哪裡啦?││││││││黃日剛:在我家。││││││││鐘毓婷:我要回去老闆那裡。││││││││黃日剛:那邊?││││││││鐘毓婷:我老闆那邊。││││││││黃日剛:我一樣到那個大閘蟹那邊。││││││││鐘毓婷:對…我只能到那邊不然我能到那邊。││││││││黃日剛:喔…好,昨天跟你講的一半。││││││││鐘毓婷:昨天那個嗎?││││││││黃日剛:喔。││││││││鐘毓婷:昨天說的嗎?││││││││黃日剛:我昨天說的一半嘛。││││││││鐘毓婷:各一條還是怎樣?││││││││黃日剛:只能拿一半啦。││││││││鐘毓婷:什麼東西啦…不是一條煙嗎?上一次││││││││你不是拿2條不是?││││││││黃日剛:喔。││││││││鐘毓婷:現在你是要怎樣?各一條?││││││││黃日剛:就只有一條。││││││││鐘毓婷:就只有一條…你的煙一條而已…然後││││││││你講那個是你自己要吃的是嗎?││││││││黃日剛:喔。││││││││鐘毓婷:那我了解了。││├──┼────┼─────┼─┼─────┼────────────────────┼──────┤│A28│102年09│黃日剛│→│鐘毓婷│黃日剛:喂。│偵字卷第38頁│││月19日23│0000000000││0000000000│鐘毓婷:喂。││││時38分39││││黃日剛:我到了。││││秒││││鐘毓婷:喔…拜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