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劦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曾美蓉
被 告 林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佳新開發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佳新公司)承攬訴外人頎晶公司之拆機工程,承攬
期間為99年6月9日至10月4日,佳新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48,825元,卻因故結束營業,而被告為佳新
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擔該工程款項,為此,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5
元,及自9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與佳
新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被告為佳新公司之負責人應給付工程
款等語,並提出發票、出貨單為證,核被告確實為佳新公司
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然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
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
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法律效果應歸諸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
。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出貨單所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
佳新公司,是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佳新公司間,被告實非
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應就
該承攬契約之債務負責,從而,原告逕以佳新公司之負責人
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825元,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25
元,及自9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