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及KAMINI(已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乙○○之妻 蔡淑秀 於民國91年間申請來臺之印尼籍監護工,平時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3擔任看護乙○○母親之工作,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9日
15時30分許,在前址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7千餘元,朋分後逃逸無蹤,經乙○○報警,始於94年4月11日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路後火車站前緝獲。
二、前揭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KAMINI證述明確,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KAMINI就本案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所竊金額不高,及其隻身來臺工作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查被告為印尼國人,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為外國人,處在異鄉更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惟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