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和牛吉原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和牛吉原食品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因虧損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事實
一、和牛吉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牛吉原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係經營肉類、蔬菜、生鮮魚、冷凍食品批發及食品飲料零售暨小吃店之業者,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雇主,乙○○(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
888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則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和牛吉原公司於民國88年3月19日起,以年薪新台幣(下同)
35萬元僱用甲○○於上址擔任廚房助手之工作。92年2月5日和牛吉原公司以虧損為由,中止與甲○○之勞動契約,惟未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甲○○之資遣費。
嗣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仍拒不給付。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之代表人乙○○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和牛吉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影本,本院92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事證明確,本院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雇主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同法第78條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迄今猶拒不給付被告資遣費,被告人因之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罰金一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