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致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致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致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致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104年2月6日期滿,竟仍未見警惕,而為本件犯罪;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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