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6號原告 張鈞淇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 律師被告 徐莉惠 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偶然相識,被告得知原告手中有一筆創業用之資金,便遊說原告投資其所經營從事甜點業之工作室,原告原以工作為由拒絕,被告卻告以通知前一個投資者會有他人加入而退投資款,催促原告投入資金。原告誤認被告可信賴而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態度劇變,明知原告無意願亦無時間親自經營甜點業,兩造無類似合意,竟稱原告投入資金係為承接被告工作室及技術移轉,堅決要求原告前來交接工作室,其後又改稱討論期限已過,原告視同放棄權益等語,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均遭拒絕。被告利用原告缺乏社會經驗,以條件豐厚、前後反覆之話術對原告施以詐術,誘使原告交付款項,嗣後又將整起事件導向單純投資失敗事件,顯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段,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又兩造就合作之權利義務等必要之點未有任何明確約定,亦無書面契約,而按常理判斷,「投資他人」與「承接事業」係屬二事,兩造間意思表示從未一致,契約未曾成立,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為此,民法第184條第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間主動聯繫被告,表達有創業之意,求教於被告,多次拜訪參觀被告工作室後,表示願向被告學習開設糕點工作室,然尋覓工作室地點不甚滿意,原告遂與被告協議自104年6月1日起承接被告現有工作室及生財器具設備,其後再聘僱被告為顧問,承接及學習製作技術共應給付被告150萬元,待原告覓及適合人選後終止聘僱被告。
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即於104年5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亦依約聯繫原告接收工作室及學習製作技術。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及署名畫押為必要,兩造間既存有協議,被告並無行使詐術,原告亦無陷於錯誤,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而給付系爭款項,被告授有系爭款項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於104年5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迄今已逾民法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4年5月28日年匯款150萬元予被告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原告確實曾於104年5月28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而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先於104年5月26日向原告稱:「所以我給你的好處是立馬當月分紅,無須經過二年到三年後才分」;又於104年6月4日改稱:「你的資金不是合夥,是這整個工作室和技術移轉」、「所以就是合夥形式」、「全程由R操作運轉,茲因R身兼合夥製作雙身份,R願意放棄每年分紅,只領取每月基本薪資」、「另一投資方不涉入生產行列」、「另一投資方遵守每年六月底結算分紅形式」;更於104年6月5日改稱:「回本後才能分紅」、「有誤會就解決,沒到雙方認定簽字前,這些爭紛討論都是好事……」等語。期間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我不能保證未來一定會投入全職實作……」、「這筆錢該以怎樣的方式存在似乎還沒有一個共識,所以找個時間談一下細節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足認就原告投入系爭款項係基於單純投資、合夥、或係被告所稱承接工作室及技術轉讓等節,甚且係就原告投入資金後應如何分紅、原告應否加入生產行列等關於雙方權利義務等必要之點,被告之說詞前後反覆,兩造意思表示顯未合致。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多次至工作室查看,亦曾詢問工作室營業額、成本等事項,顯見兩造間已協議由原告承接工作室云云。然衡諸常情,無論係為進行合夥、投資或頂讓,一般人多會就投資、頂讓之標的或合夥事業為勘查,以確認應承擔之風險為何、有無獲利之可能,而決定是否投入資金,是尚難以此逕認原告係同意承接被告之工作室,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須於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為給付,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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