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偉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刑人何偉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5年8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 李凱倫 1萬6千元、 張晶茹 10萬元、 梁信元 6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支付告訴人等3人任何款項,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惟其皆未到庭,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刑法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15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業於同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確認無訛。聲請意旨雖謂: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支付告訴人等3人任何款項,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等語,然徵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賠付告訴人張晶茹10萬元、告訴人梁信元3萬元(應賠付6萬元)、告訴人李凱倫未賠付任何金額(應賠付1萬6千元);因換工作之緣故,所以一時無法拿出錢來賠付告訴人李凱倫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18頁反面),並有本院107年1月12日對告訴人張晶茹及梁信元等2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撤緩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查,況告訴人張晶茹亦陳稱:受刑人與伊約定之10萬元全數理賠完畢,伊認為受刑人之態度相當不錯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22頁),衡以上開緩刑條件關於告訴人張晶茹之損害賠償金額,佔全體告訴人賠付金額比例中之最大部分,而受刑人確對告訴人張晶茹、梁信元為全額或部分賠償,亦如前述,相較上開緩刑條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共計17萬6千元之金錢負擔而言,受刑人履行部分已達13萬元,比例上已逾七成一情,是聲請人謂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非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原因,核與本院所認上情有所出入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持「多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惟受刑人皆未到
庭」乙節,作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且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緩字第1130號卷附之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所示,足見聲請人自105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曾多次發文通知受刑人攜帶迄至106年5月6日前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文件到庭,然佐以該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843號卷所附受刑人106年9月8日之聲請狀,見受刑人狀稱以「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完畢」為由,聲請解除警示帳戶,並經該署於106年10月6日函覆在案,足見受刑人於該署發函通知到庭說明之前,業已陳報上開緩刑條件之履行狀況,且為聲請人所知悉,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地檢署寄發通知要其提出還錢之證據,但沒有提及要將證明拿到哪裡,就沒有理睬,亦沒有收到地檢署其他通知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18頁反面),益徵受刑人多次經聲請人傳訊未到,所為確實不該,然酌以前開(一)所示之情,足見其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有賠償告訴人之積極行動及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作為,實屬有別,況聲請人所提之事證,仍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表:(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判決之附表)
一、何偉杰應給付李凱倫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付款方式: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前給付完畢,以上款項匯入以下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何偉杰應給付張晶茹新臺幣拾萬元,付款方式:自民國一○五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匯入以下帳戶: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何偉杰應給付梁信元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五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匯入以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帳號:
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