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 李詠奕 即 榮森 汽車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李建昌
李庠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庠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第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李建昌(下稱李建昌)之部分原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惟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具狀撤回無因管理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部分,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建昌、李庠岑均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李建昌所有並由被告李庠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交通事故而毀損,經李庠岑委任訴外人 萬孟儒 (下稱萬孟儒)代為處理系爭汽車維修相關事宜,於105年11月24日李庠岑、萬孟儒與原告簽訂系爭汽車維修委託單,並約定承攬修復系爭汽車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汽車之修復,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然被告之代理人即萬孟儒就系爭汽車之修復報酬僅給付58,500元;詎料,於106年1月16日李庠岑自行將系爭汽車拖離,且尚有餘款741,500元未支付(計算式:800,000元-58,500元=741,500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獲給付。為此,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庠岑給付承攬報酬,另李建昌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車之修復,而李建昌已將系爭汽車取回,李建昌受有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利益,然就系爭汽車之修復並未支付修車費,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李建昌請求給付其所受利益即系爭汽車之修復完成。
(二)另李建昌、李庠岑分別因民法第179、490、505條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給付原因各有不同,並無相互牽連之共同關係,故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爰聲明:
1、李建昌應給付原告7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李庠岑應給付原告7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李建昌、李庠岑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榮森汽車修配廠維修工作單數紙、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8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李庠岑依系爭承攬契約,應對原告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李建昌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基於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1,5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