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李麗蘭
莊岳翰 莊乃蓉 莊乃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 德基宮 法定代理人 夏福水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1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間募建,嗣由時任主任委員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莊敏聰 (101年1月12日死亡,)依法申請寺廟設立登記,為非法人團體。又訴外人 莊上義 (76年6月3日死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6236,於莊上義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 莊銘勳莊銘祿莊銘章莊銘堅 4人(下稱莊銘勳等4人)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
0分之1559,嗣莊銘勳、莊銘章、莊銘堅於89年12月29日、莊銘祿於90年5月9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繼承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莊敏聰之父即訴外人 莊順序 (94年10月6日死亡)指定之莊敏聰所有(合計應有部分1880
0分之6236),莊敏聰再於92年8月21日以「更名」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62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於97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18800分之1300移轉登記予莊敏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則尚登記應有部分18800分之493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惟莊敏聰於92年7月3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大樹區公所,固內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0年2月間以「自有資金」取得等語,然因莊上義生前曾向莊順序借錢未還,莊上義同意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抵償借款,但未辦理過戶,俟莊上義死亡後,始由莊上義之子即莊銘勳等4人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800分之1559),全數移轉登記予莊敏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89年12月29日、90年5月9日分別向莊銘勳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6236),亦未支付價金,且莊敏聰亦非以被上訴人籌備時之代表人身分向莊銘勳等4人購買,故系爭切結書內容顯屬虛偽不實,則被上訴人與莊敏聰間於92年8月2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6236所有權所為更名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即屬無效。又上訴人為莊敏聰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於92年8月21日以更名為原因,向高雄市 鳳山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2年樹登字第011150號)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莊上義與莊順序間有借貸關係,並約定以莊上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6236抵償借款,上訴人就此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莊敏聰係伊籌備募款、創立之籌備人員之一,時任伊之主任委員,募款、創立等事宜均由莊敏聰經手辦理。伊蓋宮廟需購買土地,乃以自有資金買受系爭土地,因尚未取得寺廟設立登記,是將買受之系爭土地登記予主任委員莊敏聰, 嗣伊 取得寺廟登記證後,即由莊敏聰親自辦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6236更名為伊所有。又莊敏聰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上印章印文,與莊敏聰於92年7月間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提出之印鑑證明相同,系爭切結書並經送大樹區公所存查,自具公信力及真實性,足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6236確係被上訴人以所有資金購買,且依法已取得所有權,伊與莊敏聰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 伊塗銷 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於92年8月21日以更名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2年樹登字第000000號)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0年2月間募建,嗣由時任主任委員之莊敏聰依
法申請寺廟設立登記,屬非法人團體,就本案具當事人能力。
㈡莊敏聰於101年1月12日死亡,李麗蘭、莊岳翰、莊乃蓉、莊乃穎為其繼承人。
㈢莊上義(76年6月3日死亡)原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6236),於莊上義死亡後,由莊銘勳等4人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1559。
㈣莊銘勳、莊銘章、莊銘堅於89年12月29日、莊銘祿於90年5
月9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上開繼承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莊敏聰所有(應有部分合計18800分之6236)。
㈤莊敏聰於92年8月21日以「更名」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800分之6236以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樹登字第01115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1300移轉登記予莊敏聰。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18800分之4936在案。
㈧莊敏聰於92年7月3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大樹區公所,內載
「茲切結登記在本人名下之高雄縣○○鄉○○段○○○○號1筆土地,權利範圍18800分之6236面積6044平方公尺,原係由德基宮於民國90年2月自有資金取得今自願歸還該德基宮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與莊敏聰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6236於92年8月21日所為更名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1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莊敏聰與被上訴人就92年8月21日以更名為原因
,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固舉出證人莊銘堅為證。然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莊銘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莊上義之子,於76年6月3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莊上義生前交代曾向莊敏聰之父莊順序借錢,莊順序如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莊順序時,即須將土地過戶予莊順序,但莊上義欠款多少,伊不清楚,僅知莊上義曾四處借款。而約在89年間,莊順序來找伊大哥莊銘勳處理此事,莊銘勳做主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莊敏聰,伊同意由莊銘勳處理,伊不清楚為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莊敏聰名下,伊沒有參與討論,亦沒有收到買賣價金,伊與莊敏聰間沒有買賣關係。伊不知道系爭土地過戶予莊敏聰後,由被上訴人取得建廟之過程,系爭土地過戶後即由莊敏聰使用等語額。莊敏聰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不了解被上訴人,不知何時過戶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依證人莊銘堅上開證述,莊銘堅未曾親自參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不清楚系爭土地何時移轉,均由莊銘勳處理,且對於莊敏聰與被上訴人間關係並不清楚,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亦不知悉,至多僅能證明莊敏聰與莊銘堅兄弟等人有於89年12月29日、90年5月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莊敏聰時,其同意由莊銘勳處理,但因不清楚為何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及未收受價金,而謂莊敏聰與其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然此並無法證明莊敏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自無從據其證言認定莊敏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8800分之6236移轉被上訴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實。故上訴人主張由證人莊銘堅證述其與莊敏聰沒有買賣關係,亦沒有收到價金,足見系爭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取得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云云,自無足採。
㈢本院審酌莊敏聰於92年8月21日以「更名」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6236以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樹登字第01115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大樹區公所,內載「茲切結登記在本人名下之高雄縣○○鄉○○段○○○○號1筆土地,權利範圍18800分之6236面積6044平方公尺,原係由德基宮於民國90年2月自有資金取得今自願歸還該德基宮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莊敏聰於89年12月29日、90年5月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莊敏聰之時間,與系爭切結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於90年2月以自有資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並不相同,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
0分之6236因莊上義積欠莊順序款項,為清償莊順序款項而移轉所有權予莊敏聰,尚難證明90年2月間被上訴人未給付款項予莊敏聰。再者,92年7月間當時負責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6236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為莊敏聰,系爭切結書復為莊敏聰自己書寫,並提出於大樹區公所,若非屬實,實無任意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6236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理,是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又92年7月間迄今已逾13年,莊敏聰於101年間死亡,期間將近10年時間可以回復登記,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尚且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1300移轉登記予莊敏聰,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則未同時移轉,足見更名當時莊敏聰確有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是莊敏聰與被上訴人間就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資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取得等語,然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6日經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同意完成設立登記,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
5年11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2289800號函檢附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3至149頁),90年間迄今亦已逾15年,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委由主任委員之莊敏聰辦理寺廟登記、募款、捐款及購地等大小事宜,有卷附之高雄縣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系爭切結書、高雄縣政府證明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0-99頁),則被上訴人因莊敏聰已死亡,致未能提出莊敏聰當時經手處理過之被上訴人自有資金,並無悖於常情,亦不得執此而謂系爭切結書係屬虛偽。故被上訴人縱無法提出15年前之資金來源,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與莊敏聰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自有資金來源,莊敏聰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縱有交付資金予莊敏聰,但莊敏聰未交付資金予莊銘勳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6236,及莊銘勳等4人移轉予莊敏聰之時點,與莊敏聰經手取得被上訴人自有資金之時點不同,故莊敏聰以更名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假買賣云云,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改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8800分之2534原是 莊氏 家族之公產,當時借名登記在莊上義名下,故莊上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8800分之3702,莊上義當時同意以18800分之3702抵償積欠莊順序債務,莊上義死亡後,由莊銘勳等4人辦理,因莊順序生前分配財產,並將18800分之3702予莊敏聰,莊銘勳等4人乃將借名登記之公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2534及莊上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0分之3702一併移轉予莊敏聰,莊敏聰始取得18800分之6236云云,惟此核與上訴人原審起訴及本院準備終結前主張之事實迥異,尚難遽信為真。又上訴人另陳稱:李麗蘭於97年間經 莊敏生 告知,或在莊敏生質問莊敏聰將公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在場,因而知悉莊敏聰係因被上訴人信徒毆傷莊家人及莊家果園被縱火焚燒事件,現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夏福水擔心德基宮遭遷離,故與莊敏聰商量而由莊敏聰以更名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云云,惟此亦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上訴人在莊敏聰死亡後才知悉莊敏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情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41、42、63頁),且倘李麗蘭原即知悉此情,焉有未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並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以明權利,故上訴人事後所辯,除與先前陳述自相矛盾,亦乏證據證明,且與常情有悖,尚難信為真實。另上訴人雖提出兩造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時,被上訴人之創廟元老曾具狀表示私下仍在協調中,並傳簡訊載明:約定近期約定日期雙方至代書處辦理,無條件歸還莊家土地,土地分割之事,德基宮委員會決議,至六月十七日下次開庭前全部解決等語,足認確有借名登記公產之情。惟查,上訴人所舉之書狀及簡訊,並無載明歸還何地號土地,亦未表明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切結書之關聯性,自難以該簡訊隻字片語,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先返還公產中之18800分之1300予莊敏聰,尚未返還公產18800分之1234公產等情為真。末由上訴人自承並無人知悉莊敏聰為何要寫系爭切結書給大樹區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確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虛偽,自無從證明莊敏聰以更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係屬通謀意思表示所為至明。從而,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莊敏生到庭證明莊敏聰書立系爭切結書緣由及請求調取另案傷害之刑事卷證等,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於92年8月21日以更名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2年樹登字第011150號)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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