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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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宜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宜銘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35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1號)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6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2日應予更正)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於105年8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惕勵自省,謹慎處事,反而迭於緩刑期間內犯罪,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內所犯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仍不得撤銷其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宜銘之住所地自82年8月30日起即設於「桃園市○○區○○里○鄰○○○路○○○號」,此有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其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2年,嗣於103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一情,有前揭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該前案判決書受刑人之年籍資料等欄位固記載其居所為「新竹市○區○○街○○○巷○○號6樓」,惟其另於105年4月9日更犯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於105年8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一節,亦有前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後案判決書受刑人之年籍資料等欄位則僅記載住所為「桃園市○○區○○○路○○○號」,未見有其他居所地之登載,且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亦僅記載受刑人住所地為「桃園縣○○鄉00000000市○○區○○○○路○○○號」,復查受刑人現未在監或在押,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紙在卷足參,是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在地猶在本院轄區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
㈡、又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2年之宣告,該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6月16日起算,至105年6月15日止,而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9日故意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29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惟後案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05年8月9日,為前案緩刑期滿後,已非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宣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㈢、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