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坤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對面馬路旁,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 郭建宏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得手離去,並將上開機車車牌換為其父之803-DMX號車牌後,駕駛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將上開機車之705-CQA號車牌丟入頭前溪內。 嗣郭建宏 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且為警於105年6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發現陳坤樺騎乘之機車車牌與車身不符,遂於該路段155巷口予以攔查,並確認上開機車經通報為失竊車輛,乃調閱上開機車遭竊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自備鑰匙1支、上開機車1台(僅有車身及引擎,不含車牌,車身及引擎已發還郭建宏具領保管)。案經郭建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坤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51至52頁)。
㈡、告訴人郭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郭建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803-DMX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與車體暨鑰匙照片共9張(見偵查卷第5頁、第14至16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10至12頁、第19至23頁)。
㈣、扣案之鑰匙1支、上開機車1台(僅有車身及引擎,不含車牌)。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坤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3年8月25日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5月6日確定;前開案件徒刑部分再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8月5日確定,嗣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之交通工具,有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所竊上開機車已經被害人郭建宏領回車身及引擎部分,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鑰匙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4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其車身及引擎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郭建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705-CQA號車牌0面,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陳該車牌0面已棄置在頭前溪內,且告訴人 郭建宏業 同意本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倘若再為沒收之宣告,似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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