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行至新竹市東區南門街與中南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至新竹市東區南門街與中南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第8、9行「經警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更正為「經警在新竹市南門街與中南街交岔路口」、證據欄增列「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周佳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102年10月13日顯係誤植),並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103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52號判決、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2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悛悔,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註記),且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科學園區從事大夜班工作、已婚,有一名就讀幼稚園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80號被告周佳蓉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蓉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起,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行至新竹市東區南門街與中南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3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宋品誼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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