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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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05年6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79元非高,且被告已經於偵查中當庭賠償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4頁),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係中低收入戶等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竹縣竹東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7頁),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於偵查中返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75號被告黃聰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莊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見 周渝祥 所有價值79元之雞蛋2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雞蛋2盒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周渝祥發覺遭竊,經報警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 周渝洋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渝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獲得犯罪所得雞蛋2盒(價值79元),茲因被告已將79元款項返還告訴人,並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綠堂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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