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

原告 林樂歌 (原名 陳樂歌

訴訟代理人 周約瑟

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林金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金才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1時35分許,駕駛920路線公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原告於「昌平街口」站牌上車,上車後尋找悠遊卡準備過卡,被告林金才駛離站後前往下一站時,因其左右搖晃行駛,致使原告腳步不穩,撞上公車上之座椅,造成原告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林金才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認定為危險駕駛,故被告林金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係為被告林金才之僱用人,顯見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未盡監督責任,自應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請求項目如下:(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650元。(二)交通費25,350元。(三)精神慰撫金2,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依據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林金才駕駛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即昌平街口站牌區附近時(時速約30KM/H),原告於車內移動中疑腳步稍有不穩而產生非明顯撞擊,被告林金才準備進站靠停而先行減速緩煞車,實屬正常程序,且當下車內其餘乘客均未有任何因煞車造成之明顯晃動或重心不穩之情況,原告並於搭乘車輛途中至下車離去時,均未向被告林金才表示不適,亦未向警方報案受理,未能證明其傷勢,且車內均有「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之警示標語,已盡叮嚀告知之責,被告林金才應無行車上之缺失,故原告無權向被告求償110,000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繳費證明,其傷勢為右側髖部挫傷,就診日期為108年11月2日至109年3月30日,共計72次,遠逾越常理,無法認同係因乘車所受傷害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才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搭載原告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金才於事故當天執行職務時,駕駛系爭公車左右搖晃行駛,致使原告腳步不穩,撞向公車上座椅,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金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在到站時有左右晃動蛇行,致原告因而撞上車內座椅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2日新北交管字第1082272818號陳情案件回覆表乙份為證。然查,觀諸該回覆表記載:「……經調閱行車影像,民眾上車尋找悠遊卡許久,故駕駛緩慢起駛離站,無明顯違反行車規定。公車續駛即將抵達下一站時,民眾完成刷卡向車廂內走,駕駛左右晃動行駛,致使民眾腳步不穩,身體碰及座椅,駕駛行車缺失,查證屬實,將依相關規定懲處。倘造成您的損傷,可致電臺北客運柯小姐……本局已要求該公司加強督導駕駛,行車應以安全為首要,注意路況動態,凡進路口或靠站前,應先行減速慢行,妥善控制油門與煞車之踩放,落實平穩行車方式,減少班車頓挫,讓乘客能安心搭乘,以維護公車服務品質……」等語,固可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認定被告林金才駕駛系爭公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於行駛抵達「昌平街口」下一站時,有左右晃動行駛之缺失,未落實平穩行車方式,導致原告撞上車內座椅,影響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服務品質,將依相關規定進行懲處等情。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已如前述,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而依據被告所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公車內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畫面所示,被告林金才於原告上車後即關門並起駛緩緩加速往下一站行駛,無突然加速或緊急煞車之情事,原告上車後站立於車門前,待付款後即先站立於車門扶手旁,其後走上階梯向車廂內移動,而被告林金才因下一站即將到站,而偏右行駛煞停進站,原告在移動過程中未抓住扶手(桿)以輔助行走,身體右側有碰撞到座椅之情。則被告林金才既係為靠右邊路側進站停車,而偏右行駛,尚難認被告林金才於原告上車後之行駛過程中有無故左右晃動蛇行駕駛之情事。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道路上本無從避免有緊急狀況發生,乘客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應負有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原告於停靠站間之車輛行駛期間,自應隨時注意因車輛起步、加速、轉彎、煞車、進站等過程中可能導致重心不穩或其他危險情狀,並適時利用扶手、拉環等設施為自我保護動作,而非可將乘客應維護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全然歸責於駕駛人,原告於行車過程中向車廂內移動,卻未抓握扶手(桿)設施,顯疏未盡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義務,以致於在系爭公車為緊靠路邊站牌停車而偏右行駛煞停進站時因站立移動中而碰撞座椅受傷,難認係因被告林金才之駕駛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足採。又被告林金才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林金才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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