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226號
原告 潘淑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錦昌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