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66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王瑞英

蔣郁瑤

被告 王冠琄

黃秀鈴 (即 陳良勇 之繼承人)

陳善盈 (即陳良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冠琄與被告黃秀鈴、陳善盈間,就被告王冠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字第OOOOOO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秀鈴、陳善盈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王冠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秀鈴、陳善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王冠琄之債權人,而王冠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存有於民國71年6月14日設定登記權利人陳良勇,擔保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6月11日起至72年6月10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9萬5,237,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顯無拍賣實益,且系爭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對系爭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冠琄積欠原告29萬7,66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該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531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王冠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30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價核定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價額為29萬5,237元,然因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惟系爭抵押權自71年設定迄今已數十年,且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72年6月10日,若被告王冠琄未清償,抵押權人陳良勇應已實行抵押權求償,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王冠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良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王冠琄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又陳良勇已於103年5月9日死亡,被告黃秀鈴、陳善盈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冠琄請求被告黃秀鈴、陳善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回復系爭不動產無權利負擔之狀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秀鈴、陳善盈就被告王冠琄所有系爭不動產,於71年6月14日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00年松山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1分之l)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黃秀鈴、陳善盈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冠琄之債權人,因對王冠琄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王冠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71年6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良勇,又陳良勇已於103年5月9日死亡,被告黃秀鈴、陳善盈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305號通知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99頁、第129至137頁)。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自設定迄今已數十年,且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72年6月1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被告均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被告王冠琄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代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係屬可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登記請求權,雖非債權,然其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46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系爭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理。惟被告王冠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其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王冠琄本得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良勇已死亡,然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秀鈴、陳善盈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先經被告黃秀鈴、陳善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故原告以被告王冠琄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秀鈴、陳善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王冠琄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秀鈴、陳善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附表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臺北市

信義區

三興段一小段

158-1

52

30000之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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