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61號聲請人 林雅惠
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裁定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等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等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區○○段293、294、296地號相鄰界址均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測量,然相對人皆違反該規定實施測量。相對人新北市○○○○○段29
4、296地號地籍調查表,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不實鑑定書圖,原確定裁定未查,僅因聲請人等未請律師即行沒收裁判費,包庇公務員等語,為其理由。核其聲請狀內容,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姜素娥法官陳秀媖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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