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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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77號抗告人 王聖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相對人依觀光發展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所為裁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營業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中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惟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有法律相關背景者方得上訴,無視於現今科技進步、資訊發達,任何人均可利用網路自學自通而知法學之事實;又本案訴訟金額與委任律師所需費用相差不多,強制律師代理將變相剝奪抗告人之上訴權利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同法第241條之1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分別規定:「(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知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必須履行之法定程式。上述規定係基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之目的,所作之立法政策選擇,並定有無資力者得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例外規定,經核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平等權均無違,亦與比例原則不悖。
(二)經查,抗告人經由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就原審上揭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無依訴訟救助提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有原審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林文舟法官侯東昇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