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11號再審原告 陳瑞琪 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收受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後,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興國 於82年1月7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單獨繼承,於82年7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申報扣除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附表一、二(下同)所示農業用地價值之全數。經再審被告於83年11月8日核定准附表一、二所示農業用地,於遺產總額之扣除其地價新臺幣(下同)105,080,706元,並於5年內列管查核。再審被告嗣於86年12月15日複勘結果,認附表一所示農地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乃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但書之規定,追繳附表一、二全部農業用地之應納遺產稅額45,163,83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納遺產稅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不服皆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兩造上訴均駁回。再審被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追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納遺產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陳瑞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復對前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稅務機關寄達文件疏失遺漏,藉以違法計算法定期限,乘納稅義務人不熟悉稅法或無申報經驗,而所為行政機關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行為,再審被告利用前述行政違失及82年、86年勘查結果前後構陷,違規核課,不法追繳遺產稅及巨額利息,顯失公平依法應無效。又該農地勘查時,由再審原告引領桃園市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絕非事實,從始至今再審被告或桃園市公所承辦人員從未知會再審原告共同勘查過任何一筆土地,更何況有些林地距再審原告住家有數公里之遙,連家母都不清楚確實位置,何來再審原告引領之說,若有疑慮可調閱當初勘查確認之簽名筆跡比對即可釋疑。另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建物於先父在世數年前即79年間開始建造,於80年完成,再審被告竟欺瞞本院稱82年7月12日勘查結果全闢為養魚池,其實該池塘數十年來只養一種鯉魚而已,且所指稱某處有堆積木材、洗車場、蓋有房舍(桃園市○○路○○○○號)、墳墓,皆為繼承發生之前數年或數十年就已經存在之事實,再審被告卻捏造成在列管5年期間才發生之違規使用,若有疑慮可將前後日期之空照圖送專業單位比對云云。經查,觀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旨,無非係就歷審判決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274條等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均未具體指明;且再審原告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本院管轄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2項及第274條等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亦未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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