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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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73號聲請人 王子萍
謝彩雲 王家祥 王家慶 王家蕙王家英 (以上6人為 王力生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謂「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並非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之再審前裁判」等語,欠缺法令依據,且二者係訴訟標的相同之同一案件,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6款迴避制度之適用,惟原確定裁定未予指摘,顯錯誤適用法規。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言詞辯論,亦未說明不舉行言詞辯論之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國防部95年6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函、100年7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08號函,以及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確定判決等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相對人故意捏造「核配眷舍」予王力生之事實,顯有違法濫權之情事。另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不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系爭房屋,並引用行政命令認為系爭房屋係相對人列管之營產,顯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並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就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原則上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又所謂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係指行政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時,參與再審前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曾參與裁判而言。本件核無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或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時,參與再審前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曾參與裁判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並不相符,尚難認有前述法官未自行迴避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理由,顯為誤解,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小康法官陳秀媖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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