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倩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同事,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抓傷告訴人,另持鐵鉤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脖子擦挫傷,亦心生畏懼,顯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欠缺尊重;兼衡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運輸員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夫單獨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類型相近,侵害對象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6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乙○○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辦公室內,持球棒欲毆打甲○○,甲○○見狀遂與乙○○爭搶球棒,於拉扯過程中,乙○○即以手抓甲○○左臉頰,造成甲○○脖子擦挫傷之傷害,在場之同事則介入勸架並將乙○○之球棒拿走。詎乙○○仍心有不甘,基於恐嚇之犯意,到其座位上拿取客觀上足以造成生命危害之鐵鉤,走向甲○○並大聲叫囂,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因在場同事阻擋,乙○○始罷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有抓傷告訴人之事實。

坦承有拿鐵勾靠近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相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片檔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有持球棒與告訴人拉扯,並持鐵鉤走向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再走到公司樓下機車停車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稱:「我會打電話找外面社會人士來處理你」,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罪嫌等語。惟查,此部份業據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亦自承該處監視錄影機僅有影像沒有聲音,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所指犯行。然此部份縱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被告所犯恐嚇罪嫌係接續犯意而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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