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毛重零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參捌公克,及無法完全析離殘渣之外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玻璃球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並經陳志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8至19、80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48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其殘留物而無法析離,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69頁),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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