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救字第17號

聲請人NACIONMARYGRACEASI( 葛莉思 )

RELUCANOVENUSBORJA( 林如釉 )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惟此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然依該條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以本案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斷。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之伸張其權利或加以防禦,不可無理由。若為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而仍許其訴訟救助,是濫用訴訟救助之法律規定,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設置之立法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以聲請人2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日之本票1紙,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以聲請人2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167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事件復經聲請人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案,因聲請人2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復經該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並指派扶助律師協助在案,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2人就其主張,雖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為憑,然聲請人2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2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顯無勝訴之望,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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