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靖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靖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靖勇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
4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31日15時30分至17時許,在屏東縣霧臺鄉鄉公所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台24線與三和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0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其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