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峻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峻杰犯肇事逃逸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峻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7日」,均應更正為「24日」。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竟於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援而逃離現場,顯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石懷文、 蕭錡忠 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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