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聲請人 林淑珍 相對人 吳健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健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林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健民之監護人。
指定 吳健生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健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有出血性急性腦中風,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林淑珍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吳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楊志賢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叫喚無反應,僅有眨眼,有104年12月8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血管性失智症,無主動行動能力,於鑑定時意識昏沉,情緒尚稱穩定,對問話無口語或肢體表達,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父親 吳坤宗 、母親 吳陳月美 、相對人姐姐 吳慧萍 、 吳家蓁 同意由林淑珍與吳健生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配偶林淑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弟弟吳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