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聲請人 汪德美 相對人 汪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 汪德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汪祖昌(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1、死亡。2、經法院許可辭任。3、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汪祖昌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相對人次女即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相對人配偶 汪秦淑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於104年7月28日與馬來西亞人 覃永彬 結婚,婚後常隨配偶往返國內外經商,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經其他親屬一致同意,改由相對人長子汪德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改定監護人事件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案子女可相互討論分工,家庭關係和諧,且案家人對照顧計畫有共識,案主中風失能已近
5年,以其存款支應機構照顧費用,維持現有照顧安排無虞,故由案子擔任監護人,對於案主實質照顧未有太大變動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4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訪視告報告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入出境頻繁之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而汪德偉為相對人之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汪祖昌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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