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訴人 許鳳儀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
范世琦 律師上訴人 許鳳火 被上訴人 許鳳池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標示欄所示土地,應分割為:編號一至七部分按附圖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分配予兩造,編號八、九部分全部分配予上訴人許鳳儀;兩造並應按附表一找補欄所示,補償金錢與對造。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許鳳池負擔百分之三十、許鳳火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許鳳儀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許鳳池於原審以上訴人許鳳儀、許鳳火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許鳳儀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許鳳火,應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許鳳池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42、43、
128、135、136、240、252地號○○區○○段426-1、
42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面積、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標示欄、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按附圖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為系爭土地分割如許鳳池主張分割方案之判決,許鳳儀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許鳳儀以:許鳳池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土地細分,降低土地價值,應按附圖三之一至三之三所示方法分割,使兩造均可取得商業、住宅用地之角地,並避免工業用地成為畸零地;上訴人許鳳火則以:許鳳池之分割方案將造成伊就240、252地號土地應分得較具價值之權利,移至價值較低之128、135、136地號土地,許鳳儀分割方案將426-1、428地號全部分歸其所有,均不公平,應依附圖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方法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許鳳儀、許鳳火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許鳳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標示欄、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㈡卷第7至41頁),堪信為真正。許鳳池請求依附圖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許鳳儀、許鳳火以前開情詞所拒。經查:
(一)許鳳池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惟分割方法由法院酌定。
⒈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許鳳池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節,為許鳳儀、許鳳火所無異詞,堪信為真正,則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雖各提出附圖所示各項分割方案,惟本院不受其拘束,而應斟酌兩造之聲明與陳述旨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公平決之。
(二)系爭土地以分組為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各別合併分割為適當。
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42、43地號為商業區;426-1、428地號為甲種
工業用地;其餘地號均為住宅區。又42與43地號;240與
252地號;426-1與428地號;128、135及136地號土地各自分別相鄰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桃園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78頁、㈠卷第8至25頁、本院㈠卷第149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且囑託該所測量,製成同所105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乙方案、丙方案可稽(各如附圖一之一至一之三、二之一至二之三、三之一至三之三所示,見原審㈡卷第31至40頁)。
⒊上開各自相鄰之土地間,價值均為相當,業經原審囑託不
動產估價師鑑定在案,有估價報告書可佐(見原審㈠卷第
150頁、外置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全國估價報告>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第163頁)。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將上開各自相鄰之土地合併後予以分配,堪認其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故,依系爭土地鑑定之價值、坐落位置及土地使用分區,將系爭土地按使用分區分為商業區(42、43地號)、住宅區(240、252、128、135、136地號)、工業區(426-1、428地號)3組,各為合併分割,應屬適宜,且符公平。
(三)商業區、住宅區土地各以附圖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方法分配,並按附表一找補欄所示補償金錢為適當。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3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甚明。故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者,得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就不足之數以金錢補償之,仍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⒉兩造各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將商業區、住宅區
土地為原物分配,僅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有所差異。依許鳳火所稱:除其分割方案外,以許鳳池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之一、一之二較為公平(見原審㈡卷第87頁);許鳳儀所陳:除自己之分割方案外,較認同許鳳池之分割方案(見原審㈡卷第87頁背面)等語;及原審採許鳳池之分割方案為判決基礎,許鳳火於本院仍請求維持原判決分割方案(見本院㈠卷第371頁)各情以觀,足見商業區、住宅區土地按附圖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方法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意願。
⒊附圖一之一、一之二分割方法為許鳳池所提出,分割後土
地之位置自為其所同意。而許鳳火、許鳳儀按此方案分得之土地,皆含位置較佳之角地,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工整,單筆面積各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便於利用。依兩造所同意之全國估價報告⑴(見本院㈠卷第400頁)之估價,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價值雖有些微差距,但增減之價值佔分得土地之價值均不及千分之3,以金錢補償不足之數,尚無困難。依此方案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平。⒋許鳳火雖謂:伊就240、252地號之分配,蒙受64.6484
平方公尺之地利損失,應轉入43地號內云云。然其已分得該區位置較佳之角地,不足之價值亦從同區之128、135、136地號補回。且其另分得商業區唯一之角地,所得整體利益,與他共有人相當,並未失衡。況240、252地號為住宅區,無法與43地號之商業區合併分割(參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不宜轉置兩區之土地。是其所辯,尚非可取。
⒌基此,堪認商業區、住宅區土地各以附圖一之一、一之二
所示方法分配,並按附表一找補欄所示,補償金錢,已兼顧兩造之意願及所得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自屬可採。
(四)工業區以土地全部分予許鳳儀,由其補償金錢與許鳳火、許鳳池之方式分割,可兼顧土地利用效益、社會經濟及兩造利益,應屬可取。
⒈426-1地號土地未符合「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
定最小寬度7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之限制,為畸零地;
428地號土地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分割後每宗土地亦不符合最小面積規定,均為畸零地;如採分割後保留1宗非畸零地,其餘區域無論是否再為分割,均屬畸零地等情,有 張金城 建築師之簡式評估說明書、套繪示意圖及許鳳儀所提挪移方案試算表為憑(見本院㈠卷第235、307、309、311、313、583至601頁),且經許鳳儀、許鳳池陳明在卷(見本院㈠卷第563、775頁)。足見上開土地採原物分配與兩造,不能避免分得畸零地,有損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⒉428地號土地上有許鳳儀之鐵皮、磚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建物及鐵棚,面積合計211.04平方公尺,約占該宗土地70%乙節,業經原審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稽(見原審㈡卷第63至64、68、69、72頁)。兩造就該建物及鐵棚占用基地之權源,迭有爭執(見原審㈡卷第65、79-1、86頁背面)。基此,益徵428地號若採原物分配,將部分區域分歸許鳳池、許鳳火所有,更難免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對該土地之利用及共有人間之關係,顯無助益。此外,426-
1、428地號土地如經合併分割為3宗,總價值較諸未分割,將減少新臺幣(下同)1107萬9344元乙節,復有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可參(見外置該估價報告書第76頁)。
⒊由是以觀,本區土地之分割方法,無論採分為3宗,各別
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或分為2宗,其1宗由1人單獨所有,另1宗由2人共有之分割方式,於該土地利用效益、整體價值及共有人間之關係,均屬不利。準此,為避免土地細分,促使地盡其利,應認本區土地之分割,以分歸1人單獨所有,由其補償金錢予未分得之共有人為適當。
⒋審諸許鳳儀對426-1、4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千
分之288、千分之540,已逾合併後土地所有權之半數;其多次表明希望單獨取得本區土地之意願,且該土地上有其所有供住居使用之上開建物;許鳳池、許鳳火均表示不願承受超出其應有部分以外之土地面積各情,堪認本區以全部土地分予許鳳儀,由其補償金錢與許鳳火、許鳳池之方式分割,可兼顧土地利用效益、社會經濟及兩造利益,應屬可取。
(五)兩造所分得系爭土地價值不相當之差額,應由對造按附表一找補欄所示為補償,該補償請求權人,對補償義務人分得之對應土地,有法定抵押權。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按上開方法分割,均有分得價值差距之數
,應按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之。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價值,同意按全國估價報告⑴計算(見本院㈠卷第400頁),則以該估價為據,核算兩造應補償對造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找補欄所示(詳細計算表見附表二)。其中工業區土地價值,上開估價報告係按分割後之狀態估價。然該土地如予細分,價值將滑落1107萬9344元,已見前述。換言之,其完整未分割之價值,應按上開估價再增加1107萬9344元,此項增加之價值,並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則該土地全部分歸許鳳儀單獨取得,此項增加之價值全部由其取得,即應由其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許鳳池、許鳳火為金錢補償。
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觀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應按附表一找補欄所示,對於對造為金錢補償,此項金錢債權,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對應土地,均有抵押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分割為: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按附圖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分配予兩造,編號八、九部分,全部分配予上訴人許鳳儀。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找補欄所示,補償金錢與對造。原審判命分割如許鳳池主張分割之方案,尚有未洽,許鳳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